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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許芸萍
相對人
小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106年度士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受訴法院」應係上訴審法院,即應由上訴審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訴訟救助,應由上訴審法院專屬管轄,原審所為裁定,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6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已脫離原審法院,原審對此訴訟救助聲請自無管轄權,其逕予裁定准許,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民事庭,以臻適法。而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且僅承辦本案訴訟之本院民事庭始有管轄權,本院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為准駁之裁定,是抗告意旨併聲明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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