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立省
- 被上訴人
-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份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8年11個月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8年11個月又29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2萬5,200元(計算式:204,000元×【107+29/30】個月=22,0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