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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王義平
原告
謝清生
原告
林哲民
原告
姚麗娟
原告
林右升
原告
林桐良
原告
謝美蘭
原告
白德風
原告
簡明城
原告
張麗燕
原告
甘秀真
原告
莊士隆
原告
黃惠絹
原告
莊素金
原告
陳惠玲
原告
陳長發
原告
黃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自附表四「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負責人行蹤不明,翌日即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基於安全考量伊於同年月16日即未出勤,遂於同年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勞工局通知訂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依據該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1 月19日前往被告所設地址勘查結果,認定被告已自106 年11月18日歇業,足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自106 年11月18日終止,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第22條第2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四「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約定如附表二「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月薪,被告因經營不善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1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99300 號認定歇業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薪資單、銀行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53至60、71、72、79、80、92至93、101 、102 、120 至122 、142 、143 、159 、160 、174 、175 、186 、187 、202 、203 、219 、220、234 、238 至240 、254 至257 、282 、283 、291 至29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11月18日終止,約定月薪各如附表二「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金額,詳如前述,惟被告僅支付原告至106 年10月份之工資,有存摺影本、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卯○106 年11月打卡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75、76、88、96至99、114 至118 、138 至140 、155 至157 、171 、172 、199 、200 、215 、216 、227 至231 、236 、250 、251 、268 至279、289 、296 至298 頁),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5日止即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自為有理由。

㈢原告丁○○、戊○○、己○○、庚○○、辛○○、壬○○、癸○○、寅○○、巳○○、午○○(下稱原告丁○○等10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為勞基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所明定。

2.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於106 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丁○○等10人之平均工資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薪資存摺、薪資單、銀行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50、51、96至99、114 至118 、138 至140 、155 至157 、171 、172 、179至184 、199 、200 、236 、289 、296 至298 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丁○○等10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惟原告壬○○雖應得請求資遣費3 萬7,516 元,其僅請求其中3 萬7,198 元,未逾准許範圍,自得允許。

㈣原告甲○○、乙○○、丙○○、子○○、丑○○、卯○、辰○○(下稱原告甲○○等7人)請求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以歇業或其他合法之資遣事由,與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雇主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可資參照。

2.查原告甲○○等7 人分別於如附表五「到職日」欄所示之日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分別符合前揭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甲○○等7 人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等7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萬2,000 元及資遣費7 萬9,870 元,合計9 萬3,070 元,其僅請求其中9 萬2,757 元;被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 萬7,400 元、資遣費3 萬7,516 元,合計5 萬4,916 元,其僅請求其中5 萬4,598 元,均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前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107 年12月14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加總後各如附表六「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即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 │積欠工資 │ 資 遣 費 │ 退 休 金 │請求總金額 ││ │ │ ├─────┬──────┤ │ ││ │ │ │ 舊 制 │ 新 制 │ │ │├──┼──────┼─────┼─────┼──────┼────────┼────────────┤│1 │甲○○ │21,000 │--- │--- │835,338 │856,338 │├──┼──────┼─────┼─────┼──────┼────────┼────────────┤│2 │乙○○ │18,150 │--- │--- │363,000 │381,150 │├──┼──────┼─────┼─────┼──────┼────────┼────────────┤│3 │丙○○ │24,500 │--- │--- │1,759,500 │1,784,000 │├──┼──────┼─────┼─────┼──────┼────────┼────────────┤│4 │子○○ │17,400 │--- │--- │1,402,787 │1,420,187 │├──┼──────┼─────┼─────┼──────┼────────┼────────────┤│5 │丑○○ │22,900 │--- │--- │1,864,302 │1,887,202 │├──┼──────┼─────┼─────┼──────┼────────┼────────────┤│6 │卯○ │19,000 │--- │--- │1,155,950 │1,174,950 │├──┼──────┼─────┼─────┼──────┼────────┼────────────┤│7 │辰○○ │21,950 │--- │--- │1,458,925 │1,480,875 │├──┼──────┼─────┼─────┼──────┼────────┼────────────┤│8 │丁○○ │20,050 │--- │67,216 │--- │87,266 │├──┼──────┼─────┼─────┼──────┼────────┼────────────┤│9 │戊○○ │50,500 │547,084 │606,000 │--- │1,203,584 │├──┼──────┼─────┼─────┼──────┼────────┼────────────┤│10 │己○○ │17,400 │--- │151,687 │--- │169,087 │├──┼──────┼─────┼─────┼──────┼────────┼────────────┤│11 │庚○○ │16,650 │538,440 │337,110 │--- │892,200 │├──┼──────┼─────┼─────┼──────┼────────┼────────────┤│12 │辛○○ │18,150 │--- │209,280 │--- │227,430 │├──┼──────┼─────┼─────┼──────┼────────┼────────────┤│13 │壬○○ │17,400 │--- │37,198 │--- │54,598 │├──┼──────┼─────┼─────┼──────┼────────┼────────────┤│14 │癸○○ │18,150 │172,425 │217,800 │--- │408,375 │├──┼──────┼─────┼─────┼──────┼────────┼────────────┤│15 │寅○○ │14,400 │16,250 │195,000 │--- │225,650 │├──┼──────┼─────┼─────┼──────┼────────┼────────────┤│16 │巳○○ │13,200 │--- │80,557 │--- │92,757 │├──┼──────┼─────┼─────┼──────┼────────┼────────────┤│17 │午○○ │20,050 │--- │19,678 │--- │39,728 │└──┴──────┴─────┴─────┴──────┴────────┴────────────┘附表二:積欠工資(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 │最後工作日 │每月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 │├──┼───────┼────────────┼───────────┼──────────────┤│1 │甲○○ │106年11月15日 │42,000 │21,000 │├──┼───────┼────────────┼───────────┼──────────────┤│2 │乙○○ │106年11月15日 │36,300 │18,150 │├──┼───────┼────────────┼───────────┼──────────────┤│3 │丙○○ │106年11月15日 │49,000 │24,500 │├──┼───────┼────────────┼───────────┼──────────────┤│4 │子○○ │106年11月15日 │34,800 │17,400 │├──┼───────┼────────────┼───────────┼──────────────┤│5 │丑○○ │106年11月15日 │45,800 │22,900 │├──┼───────┼────────────┼───────────┼──────────────┤│6 │卯○ │106年11月15日 │38,000 │19,000 │├──┼───────┼────────────┼───────────┼──────────────┤│7 │辰○○ │106年11月15日 │43,900 │21,950 │├──┼───────┼────────────┼───────────┼──────────────┤│8 │丁○○ │106年11月15日 │40,100 │20,050 │├──┼───────┼────────────┼───────────┼──────────────┤│9 │戊○○ │106年11月15日 │101,000 │50,500 │├──┼───────┼────────────┼───────────┼──────────────┤│10 │己○○ │106年11月15日 │34,800 │17,400 │├──┼───────┼────────────┼───────────┼──────────────┤│11 │庚○○ │106年11月15日 │33,300 │16,650 │├──┼───────┼────────────┼───────────┼──────────────┤│12 │辛○○ │106年11月15日 │36,300 │18,150 │├──┼───────┼────────────┼───────────┼──────────────┤│13 │壬○○ │106年11月15日 │34,800 │17,400 │├──┼───────┼────────────┼───────────┼──────────────┤│14 │癸○○ │106年11月15日 │36,300 │18,150 │├──┼───────┼────────────┼───────────┼──────────────┤│15 │寅○○ │106年11月15日 │28,800 │14,400 │├──┼───────┼────────────┼───────────┼──────────────┤│16 │巳○○ │106年11月15日 │26,400 │13,200 │├──┼───────┼────────────┼───────────┼──────────────┤│17 │午○○ │106年11月15日 │40,100 │20,050 │├──┴───────┴────────────┴───────────┴──────────────┤│計算式:每月約定工資÷30×15=積欠工資 │└──────────────────────────────────────────────────┘附表三:平均工資(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姓名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月) │├──┼──────────┼─────────────┼──────────────────────┤│1 │甲○○ │106年11月18日 │39,646 │├──┼──────────┼─────────────┼──────────────────────┤│2 │乙○○ │106年11月18日 │36,007 │├──┼──────────┼─────────────┼──────────────────────┤│3 │丙○○ │106年11月18日 │50,422 │├──┼──────────┼─────────────┼──────────────────────┤│4 │子○○ │106年11月18日 │44,878 │├──┼──────────┼─────────────┼──────────────────────┤│5 │丑○○ │106年11月18日 │54,876 │├──┼──────────┼─────────────┼──────────────────────┤│6 │卯○ │106年11月18日 │37,594 │├──┼──────────┼─────────────┼──────────────────────┤│7 │辰○○ │106年11月18日 │43,187 │├──┼──────────┼─────────────┼──────────────────────┤│8 │丁○○ │106年11月18日 │35,748 │├──┼──────────┼─────────────┼──────────────────────┤│9 │戊○○ │106年11月18日 │100,186 │├──┼──────────┼─────────────┼──────────────────────┤│10 │己○○ │106年11月18日 │31,764 │├──┼──────────┼─────────────┼──────────────────────┤│11 │庚○○ │106年11月18日 │55,729 │├──┼──────────┼─────────────┼──────────────────────┤│12 │辛○○ │106年11月18日 │36,007 │├──┼──────────┼─────────────┼──────────────────────┤│13 │壬○○ │106年11月18日 │26,327 │├──┼──────────┼─────────────┼──────────────────────┤│14 │癸○○ │106年11月18日 │36,007 │├──┼──────────┼─────────────┼──────────────────────┤│15 │寅○○ │106年11月18日 │31,930 │├──┼──────────┼─────────────┼──────────────────────┤│16 │巳○○ │106年11月18日 │26,187 │├──┼──────────┼─────────────┼──────────────────────┤│17 │午○○ │106年11月18日 │40,780 │├──┴──────────┴─────────────┴──────────────────────┤│說明: ││自106年11月18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甲○○自106年11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萬1,000、3萬9,740、3萬9,970、3萬9,740、3萬9,740、3萬9,740、3萬9,74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9,646元【計算式:(21000+39740+39970+39740+39740+39740+( 39740×14││÷31))÷6=39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資遣費(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 告 │ 到 職 日 │契約終止日 │轉換新制日期│ 年 資 │資遣費 ││ │姓 名 │ │ │ ├─────┬───────┤ ││ │ │ │ │ │舊制 │新制 │ │├──┼───┼───────┼───────┼──────┼─────┼───────┼──────┤│1 │丁○○│103年2月28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3年8月21天 │66,547 │├──┼───┼───────┼───────┼──────┼─────┼───────┼──────┤│2 │戊○○│89年2月2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5年5月 │12年4月17天 │1,143,790 │├──┼───┼───────┼───────┼──────┼─────┼───────┼──────┤│3 │己○○│97年5月2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9年6月16天 │151,585 │├──┼───┼───────┼───────┼──────┼─────┼───────┼──────┤│4 │庚○○│84年12月9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9年7月 │12年4月17天 │868,444 │├──┼───┼───────┼───────┼──────┼─────┼───────┼──────┤│5 │辛○○│95年5月8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11年6月10天 │207,540 │├──┼───┼───────┼───────┼──────┼─────┼───────┼──────┤│6 │壬○○│104年1月12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2年10月6天 │37,516 │├──┼───┼───────┼───────┼──────┼─────┼───────┼──────┤│7 │癸○○│89年10月5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4年9月 │12年4月17天 │387,075 │├──┼───┼───────┼───────┼──────┼─────┼───────┼──────┤│8 │寅○○│94年1月17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 │6月 │12年4月17天 │207,545 │├──┼───┼───────┼───────┼──────┼─────┼───────┼──────┤│9 │巳○○│100年10月12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6年1月6天 │79,870 │├──┼───┼───────┼───────┼──────┼─────┼───────┼──────┤│10 │午○○│105年12月5日 │106年11月18日 │無 │--- │11月13天 │19,427 │├──┴───┴───────┴───────┴──────┴─────┴───────┴──────┤│關於資遣費計算方式,茲以下二例說明: ││㈠原告戊○○之月薪為100,186元,其自89年2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6年11月18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年5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5/12(舊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5/12,原告得請 ││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43,79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㈡原告己○○之月薪為31,764元,其自97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1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 ││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39/18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1,58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附表五:退休金(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 │出生年月日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轉換新制退│轉換新制│基 數 │退休金 ││ │姓名 │ │ │ │休金日 │前年資 │ │ │├──┼───┼──────┼──────┼───────┼─────┼────┼───┼──────┤│1 │甲○○│46年10月8日 │84年3月3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0年4月 │20.5 │812,743 │├──┼───┼──────┼──────┼───────┼─────┼────┼───┼──────┤│2 │乙○○│48年4月2日 │89年10月2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4年9月 │10 │360,070 │├──┼───┼──────┼──────┼───────┼─────┼────┼───┼──────┤│3 │丙○○│46年11月5日 │75年2月25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9年5月 │34.5 │1,739,559 │├──┼───┼──────┼──────┼───────┼─────┼────┼───┼──────┤│4 │子○○│56年11月14日│79年4月4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5年3月 │30.5 │1,368,779 │├──┼───┼──────┼──────┼───────┼─────┼────┼───┼──────┤│5 │丑○○│44年2月5日 │76年8月1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7年11月│33 │1,810,908 │├──┼───┼──────┼──────┼───────┼─────┼────┼───┼──────┤│6 │卯○ │39年2月28日 │79年2月10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5年5月 │30.5 │1,146,617 │├──┼───┼──────┼──────┼───────┼─────┼────┼───┼──────┤│7 │辰○○│54年10月1日 │76年3月10日 │106年11月18日 │94年7月1日│18年4月 │33.5 │1,446,765 │├──┴───┴──────┴──────┴───────┴─────┴────┴───┴──────┤│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退休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1   │甲○○        │833,743                 │3/100                   │278,000                   │
├──┼───────┼────────────┼────────────┼─────────────┤
│2   │乙○○        │378,220                 │8/1000                  │127,000                   │
├──┼───────┼────────────┼────────────┼─────────────┤
│3   │丙○○        │1,764,059               │11/1000                 │589,000                   │
├──┼───────┼────────────┼────────────┼─────────────┤
│4   │子○○        │1,386,179               │24/1000                 │463,000                   │
├──┼───────┼────────────┼────────────┼─────────────┤
│5   │丑○○        │1,833,808               │28/1000                 │612,000                   │
├──┼───────┼────────────┼────────────┼─────────────┤
│6   │卯○          │1,165,617               │8/1000                  │389,000                   │
├──┼───────┼────────────┼────────────┼─────────────┤
│7   │辰○○        │1,468,715               │8/1000                  │490,000                   │
├──┼───────┼────────────┼────────────┼─────────────┤
│8   │丁○○        │86,597                  │8/1000                  │29,000                    │
├──┼───────┼────────────┼────────────┼─────────────┤
│9   │戊○○        │1,194,290               │8/1000                  │399,000                   │
├──┼───────┼────────────┼────────────┼─────────────┤
│10  │己○○        │168,985                 │6/10000                 │57,000                    │
├──┼───────┼────────────┼────────────┼─────────────┤
│11  │庚○○        │885,094                 │8/1000                  │296,000                   │
├──┼───────┼────────────┼────────────┼─────────────┤
│12  │辛○○        │225,690                 │8/1000                  │76,000                    │
├──┼───────┼────────────┼────────────┼─────────────┤
│13  │壬○○        │54,598                  │0                       │19,000                    │
├──┼───────┼────────────┼────────────┼─────────────┤
│14  │癸○○        │405,225                 │8/1000                  │136,000                   │
├──┼───────┼────────────┼────────────┼─────────────┤
│15  │寅○○        │221,945                 │16/1000                 │74,000                    │
├──┼───────┼────────────┼────────────┼─────────────┤
│16  │巳○○        │92,757                  │0                       │31,000                    │
├──┼───────┼────────────┼────────────┼─────────────┤
│17  │午○○        │39,477                  │7/1000                  │1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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