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沛雷
- 當事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被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對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九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之分配表,表一次序六、表二次序七即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暨表一次序十九、表二次序二十五即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債權原本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9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實施分配,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業於107 年1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9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07 年1 月3 日實行分配。然觀諸系爭分配表所載有關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05 萬3047元本票債權,伊查得被告間實係關係企業,且據悉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12月間已因支票遭退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顯無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等情,城安新公司卻仍於106 年2 月25日開立面額為905 萬3047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鼎霖公司,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足見被告間係虛構系爭本票債權,且城安新公司為避免其工程款債權遭債權人扣押,竟與鼎霖公司虛偽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以達分配債權並稀釋伊及眾多債權人可獲償金額之目的,系爭分配表逕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顯有違誤。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裁定、鼎霖公司、城安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最新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暨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系爭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64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6 、表2 次序7 即鼎霖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合計7 萬2424元,暨表1 次序19、表2 次序25即鼎霖公司所分配之債權原本905 萬3047元分配金額合計128 萬1295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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