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謝鍾因
- 聲請人
- 謝長興
- 聲請人
- 張信夫
- 聲請人
- 謝華雄
- 聲請人
- 謝貫益
- 聲請人
- 許武雄
- 聲請人
- 許剛瑋
- 聲請人
- 許育豪
- 聲請人
- 許書綺
- 聲請人
- 謝惠悧
- 聲請人
- 陳世宗
- 聲請人
- 黃鴻明
- 聲請人
- 黃鴻賓
- 聲請人
- 黃秀美
- 聲請人
- 李陳玉英
- 聲請人
- 陳玉蜜
- 聲請人
- 陳玉琴
- 聲請人
- 陳文月
- 聲請人
- 陳嬿茹
- 聲請人
- 莊謝彩珠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562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萬6,350 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9,0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 萬元,合計11萬9,064 元【計算式:109,064 +10,000=119,064 】,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