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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 當事人
    陳碧雲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陳碧雲 相 對 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聲請人及另五名原告(下稱原告六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湯蘭如負擔百分之15、原告周俊同負擔百分之8、原告李季馨負擔百分 之4、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嗣相對人就不利部分上訴,原告六人就不利部分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第二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六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六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六人負擔。 ㈡本件原告六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70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及另五名原告所繳納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六人部分勝敗,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336,000元上訴,原告六人就敗訴 部分604,705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為719,405元,另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338,000元,是第二審上訴訴訟 費用為相對人所繳納裁判費21,39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 原告六人所繳納附帶上訴暨擴張請求裁判費11,221元(計算式:32091×719405/0000000=11221),另第二審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為原告六人所繳納裁判費20,87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870)。 ㈢本件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6,705元(計算式:102000+604705=706705),該部分訴訟費用為7,394元(計算式:20305×706705/0000000 =7394),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5,176元(計算式:7394×70%=5176)。另第二審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2,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744元【計算式:(21399+560+11221)×102000/0000000=1744】,依第 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就追加之訴為部分勝敗之判決,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是相對人應負擔2,087元(計算式:20870×1/10=2087 )。 ㈣據上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7 元(計算式:5176+1744+2087=9007),而相對人已繳納21,959元,尚有差額12,952元應由原告六人賠償予相對人,足徵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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