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鍾文珍
- 相對人
- 鍾文華
鍾伊茜
鍾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文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文華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文華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鍾文華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鍾文華各自負擔,故毋庸確定其費用。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533元,及鑑定費5萬元,合計6萬7,533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對相對人鍾伊茜、鍾伊茹之「起訴」,故相對人鍾伊茜、鍾伊茹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萬5,022元(計算式:67533÷3×2=45022),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相對人鍾文華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文華)負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之金額為2萬2,511元(計算式:67533÷3=22511),即為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