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信義
- 即被告
- 張明陽
- 即被告
- 張春長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祭祀公業李協勝公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李協勝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4萬0,05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3,480萬2,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174萬0,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應免收裁判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就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瓦坑小段35、35-1、37、37-1、37-2、37-3、46、46-1、48-1、48-2地號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5-1、16、18、18-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原無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且未自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免徵裁判費等語,洵無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人占用35、35-1、37、37-1、37-2、37-3、46、46-1、
48-1、4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130、7344、260、250
0、2500、233、339、1636、1007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故此部分價額為129,308
,400元【計算式:(15+130+7344+260+2500+2500+23
3+339+1636+1007)×8,100=129,308,400元)。
二、上訴人占用5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3,300元;5之1、16、18、18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39、112、249、90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8,100元,故此部分價額為4,975,500元【計算式
:305×3,300+(39+112+249+90)×8,100=4,975,500
元)。
三、上訴人占用34、3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1、3平方公尺,1
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故此部分價
額為518,400元【計算式:(61+3)×8,100=518,400元)
。
四、前三項合計為134,80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