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02號
- 原告
- 邱顯堃
- 訴訟代理人
- 余岳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
- 被告
- 施詠雲
- 訴訟代理人
- 馬廷瑜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婚前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6 之房屋,該屋於102 年3 月27日即由原告給付頭期款開始,自102 年4 月至107 年12月按月為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原以為能以長久生活並共同努力經營婚姻,未料被告自105 年3 月以來,先以工作時間、地點及找朋友等原因在外或在娘家過夜,並拒絕原告請求返回原共同住處同居生活,之後更於106 年5 月間離家搬回台北市○○區○○路0 段號201 巷1 號3 樓娘家居住,迭經親友勸告,亦均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雖於108 年初,因考量原告母親之身體狀況而搬回基隆與母親同住,仍定期返回原共同住處查看,詎原告於108 年3 月竟發現同居處所之大門門鎖已遭人更換,使原告無法返回居住。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始即出現客觀上未同居之情形,主觀上亦認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形,惟若此情形程度尚未達重大,106 年5 月後被告因故自行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已盡其所能請求被告能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然被告堅持居住於娘家,並屢屢拒絕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嗣後又將同居住所之門鎖更換,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綜合前述可認為被告客觀上已有別居之事實,且持續至少2 年之久,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離婚事由。且原告有想要挽回婚姻之行動與表示,惟被告卻堅持自己之意思,不願意良善與原告溝通、協調,不論原告如何努力去維繫婚姻關係,也難以在被告不願意配合的情況下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美滿,如此而言,可認為客觀上彼此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形,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末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惟夫妻間依該條請求之一方,仍應以己有財產為「清償他方債務」始有適用,甚為明確。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號、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結婚前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6 之房屋作為共同居住之用,並自102 年3 月至107 年12月按月為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共計臺幣(下同)1,751,220 元,是以原告自身的財產,為被告清償其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婚前債務1,751,220 元。被告雖否認該債務,並辯稱上開房地係原告所贈與,則其就該法律關係主張有特別約定者,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1,751,2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向被告求婚時,被告父親要求兩造要有不動產且務必要搬出去住,而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站在被告及被告父親之立場而言,始足以對被告有所保障,也是經原告同意才會將房子買給被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結婚前,就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可顯見這是原告當初為了追求被告,並以之贈與給被告,原告始願意大方給付頭期款,否則尚未結婚,斷無可能給付頭期款後逕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主張為被告給付房屋貸款,核其性質應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又兩造夫妻之管理財務方式,係由原告每月收入32,000元由公司匯入後,其將8,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房貸帳戶,剩餘之24,000元再全數提出,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統一管理,而被告之收入則為28,000元,每個月須給付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車貸、停車位、管理費、保險、定存、水電費、網路費、逢年過節須準備之紅包、原告作牙齒所須之花費(約1 、2 萬元)、原告所要求購買之台積電股票一張(10萬元)以及每個月須另外給予原告母親之3,000 元,上開經常性費用扣除下來,每個月一個人僅剩6,000 元可供使用,倘若該月開銷稍大,不足之處亦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且兩造於104 、105 年從大陸返台後,找到新的工作,工資皆有增加,原告之收入約莫48,000元;而被告之收入落在35,000元不等,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房貸之金額才因此增加。由此可知,原告聲稱其所給付之系爭房屋房貸,究其實質,係為兩造夫妻共同生活所居之系爭房屋來給付,並非為被告之個人債務,否則按照這邏輯,是否汽車僅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縱使被告亦有使用或搭乘,被告仍可向原告加以請求?又原告聲稱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回到同居住所事,實際上係因被告原先在HPW 之韓國精品服飾店(下稱HPW )工作,而HPW 南京店位於南京復興捷運站,從兩造住處之汐止科學園區火車站可坐車到松山火車站,再轉捷運松山新店之綠線,可於1 個小時內到達。但改至薪資、工時較優之新光三越南西店工作,該店位於中山捷運站,離被告娘家古亭捷運站僅須30分鐘即可到達,品牌業務經理甚至對被告提出6 個月後,擬將其調往京站之計畫,於是被告心想除可暫時住於被告娘家處外,兩造之後亦能相處在一起而可在台北租房。惟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提議,更表示從汐止住處開車接送被告至新光三越南西店上下班,車程實屬過遠,遂要求被告住在被告娘家自行通勤。且兩造間除上開事由外,已有多處不睦,例如原告甚至會不合理要求被告拍攝性愛影片或是被告曾患有重度憂鬱症,病發在陽台割腕自殘時,原告卻在客廳不但不聞不問,待被告離去後返家,原告反而聲稱在家獨自打電動一整天,可知,原告對被告早已莫不關心,並非僅係如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返家同居而遭拒絕而已。故在在任何事物皆要計較之情形下,兩造暫時分隔兩地讓彼此冷靜也不失為一個辦法。被告在搬回被告娘家居住後,原告也從來未對被告提出返家之要求或通知,並無接被告回去同居之打算,反而每次聯繫,皆係在爭執或指責當中,從未有和好之意思,回娘家居住3 年之期間,原告第一次上門,竟係直接告知被告父親欲與被告離婚,實令被告無奈。故原告對被告早已心生怨懟,百般計較,並非如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返家同居而遭拒絕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同住生活,因認有惡意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共同住居在所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6 房屋,惟被告自105 年3 月後即多次在外過夜,之後更於106 年5 月間離家搬回台北市○○區○○路0 段號201 巷1 號3 樓娘家居住至今,雖經家人勸告仍堅持居住娘家拒絕原告請求,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惟辯稱:係為工作通勤所需始搬至距工作地點較近之娘家居住。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先即在台北市上班,而兩造婚前選擇購買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供婚後共同居住,自已知悉日後上班需花費較多通勤時間,其嗣後雖變更工作地點,由大安區改至中山區上班,但仍在台北市區中心,難認有重大變動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住居在汐止房屋,被告辯稱係因工作通勤過久始返回娘家居住,已難憑信。況被告自承兩造當時已有感情不睦,故為讓彼此冷靜而搬回娘家居住(見答辯二狀),益證被告係因雙方相處不睦而搬回娘家居住,難認係因上班通勤時間問題始遷回娘家。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後,拒絕原告及親友勸說返家共同生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從未對其提出返家要求或通知,亦無接被告回去同住之打算,每次聯繫都是爭執或指責,第一次上門即直接告知被告之父欲與被告離婚。經查,原告就其或家人曾請求被告返家與其同住生活遭拒等情,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屢次請求被告返家遭拒,自難憑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雖共同住居在新北市汐止區所購置之房屋,但之後因相處不睦,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搬回台北市娘家居住,隨後原告亦返回基隆與母親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逾3 年多,期間雙方並無溝通化解歧見或協調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積極作為,反而對於所購置登記被告名下房地遭被告換鎖而發生爭執,原告因認人財兩失而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到庭雖表達繼續維持婚姻之意,並稱願與原告同住,但需另行討論同住處所(見109 年4 月2 日陳報狀)。惟被告在雙方分居後至本件訴訟前,並無見其有任何改進雙方關係之作為,對於原告婚前出資及婚後繳付貸款所購置登記被告名下房地,亦未與原告協調其處理方式,以致原告認其權益受損致使雙方歧見日益加深,被告所顯與夫妻應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目標相違,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可見兩造因相處不睦而分開居住,又因長期分居及對房產爭執使夫妻裂痕加深,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應歸責於長期分居,又毫無化解歧見、回復共同生活之積極作為,因認兩造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6 之房屋以供兩造婚後共同住居使用,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按月繳付房屋貸款,核計自102 年3 月至107 年12月為止共繳付自備款及分期貸款1,751,220 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否認應償還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為購買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地,而於102年3 月27日匯款支付自備款108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7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按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以繳付房屋貸款,全部合計1,751,22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繳付明細表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亦爭執原告繳付上開房屋自備款及貸款,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係兩造婚前原告購買贈與登記於其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主張前揭房地為原告贈與乙事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僅稱係原告求婚時,被告之父要求兩造要有不動產及搬出去居住,因認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可證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惟查,被告自陳其父要求原告應購屋以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且頭期款應由原告負擔並登記被告名下(見被告答辯狀),核與現今社會新婚夫妻於結婚時共同購置不動產居住,僅登記其中一方名下,但共同分擔房地貸款之通常情形相符。惟因不動產價值偏高,新婚夫妻除需雙方父母協助自備款外,仍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價款,而在婚後共同努力償還,故購置之房地雖登記其中一人名下,但因該房產係夫妻或家人共同出資或繳納貸款所購得,均認該不動產係夫妻共同財產,並無贈與登記不動產之一方之意,被告徒以上述房產為兩造婚前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即認係原告贈與,要與社會常情不符,則被告主張前開房地係原告贈與,即難採信。
㈢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前以被告名義購置前述房產,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合計繳付自備款及貸款共1,751,220 元,因認係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繳付明細及轉帳紀錄,則上開因被告購入房產所生之債務確為兩造婚前所生之債務。惟兩造係103 年5 月30日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則依原告所提各期繳付明細所示,於兩造結婚前繳付之款項為102 年3 月27日付108 萬元,及同年9 月7 日、10月8 日、11月8 日、12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8 日及5 月8 日各付8 千元,合計115萬2,000 元,則原告主張於婚前以自己之財產償還被告婚前之債務,而請求被告償還115 萬2,000 元,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所列自103 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各期合計繳付之599,220 元,則為原告在兩造婚後所繳付,原告自承係以其薪水支付(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支付,顯非以非兩造婚姻期間「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此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婚前以自己之財產償還被告婚前之債務115 萬2,000 元,則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11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