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 抗告人
- 孫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復有明文。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 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外,其餘不在得為抗告之列。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懇請待訴訟救助裁定結果,再為本件補繳裁判費之准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非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爭執,而係就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聲明不服,然此部分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