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郭博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敏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敏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更㈠字第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實有詳細勘驗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範圍及其地上物位置、面積等現況之必要,原承辦法官履勘時已相當粗略,嗣變更為林銘宏法官(下稱承辦法官)承辦,承辦法官根本不瞭解系爭土地現況,卻不願至現場履勘。又伊迄未收受送達相對人民國106年1月17日(具狀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繕本,亦妨礙伊之防禦權,自難期承辦法官能公正、公平審理本案訴訟。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有無依抗告人之聲請再次履勘系爭土地,核屬其訴訟指揮權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可知,相對人本應將其書狀繕本直接通知抗告人,並於抗告人就曾否受領該書狀繕本有爭議時,由相對人釋明之,故法院並無代相對人送達其書狀繕本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送達為書記官之職權,縱相對人未將其書狀繕本直接通知抗告人,亦不得憑此即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