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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月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滿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訴部分,係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276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利益為824,2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