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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郭政錩
被告
李志洋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住於門牌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翁玉葉購買492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小段532 、533 地號土地(下各稱532 、533 地號土地;合則稱532 等2 土地)交界處2 公尺之土地(範圍如附圖黃線下方所示,下稱系爭交界土地),故系爭交界土地為伊所有,且伊與家人出入均須通行橫亙492 地號土地之「579 國道」(下稱579 國道)。詎被告竟在其所有位於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5號房屋)對面、坐落492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屋簷,裝設8 支監視器(下合稱甲監視器),監看範圍及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5 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大門口及系爭交界土地,亦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1 地號土地)上朝579 國道與公車站牌之方向,各裝設2 支監視器(下合稱乙監視器;與甲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而以系爭監視器監視伊全家24小時行動並妨害伊通行579 國道,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通行自由權;且被告未經同意即以監視器拍攝伊之肖像,亦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5號房屋位在山區,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乃在防盜,拍攝範圍以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為主,未拍攝到其他房屋,原告住處亦與95號房屋距離甚遠;而該處雖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9 地號土地),惟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原告行經該處時無合理隱私期待,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亦不具不法性。又579地號土地未經劃為國道,伊亦未阻擋他人通行579 地號土地,未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492 地號土地、581 地號土地、95號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492 地號土地與532 等2 土地相鄰,與495 地號土地間尚隔有數筆土地,系爭地上物則坐落在492 地號土地上,位在95號房屋之斜對角;57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各與492 、495 、532 地號土地相鄰,並通過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間;49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獅所有,其上有一鐵網圍籬門(下稱系爭圍籬門)。而被告在系爭地上物上裝設甲監視器,在581 地號土地上裝設乙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並有攝錄原告之肖像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原告所提空拍照片(見士簡卷第14頁)、地形圖(見本院卷第28頁)、現場照片(見士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士簡卷第10至12、14頁;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所提航照圖與地籍圖套繪圖(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原告與李翁玉葉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事件(下稱895 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卷,下稱另案士簡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另案士簡卷第17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2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1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另案一審卷第32至37、83至90頁;另案二審卷第76至84、86至95、99至113 頁)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簡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通行自由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及肖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查:

⑴原告所稱579 國道,即指579 地號土地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首予敘明。次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士簡卷第10至12、14頁;本院卷第33頁;另案一審卷第32至37、83至90頁;另案二審卷第76至84、86至95、99至113 頁),並與原告所提空拍照片(見士簡卷第14頁)、地形圖(見本院卷第28頁)暨原告於895 號事件中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另案士簡卷第16頁)、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1頁)互核比對,可知甲監視器乃自系爭地上物朝外拍攝,主要拍攝範圍為附連環繞系爭地上物之土地及95號房屋外觀等室外開放空間,拍攝角度固及於通過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中間之579 地號土地、被告之大門與圍籬、系爭交界土地與距離較遠之系爭圍籬門,惟未及於任何其他建物或足資區隔該其他建物與外界之圍牆;所拍攝之系爭交界土地部分,亦僅為空地及鐵架欄杆;又乙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猶僅為外圍公路或公車站牌等公共空間。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圍籬門即為36號房屋之大門,故甲監視器之監看範圍及於36號房屋大門口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掛有「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門牌之系爭圍籬門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36號房屋門牌乃於62年10月19日初編,編訂位置非在系爭圍籬門所在處,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5205號函檢送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及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參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9 號事件(下稱759 號事件)所提系爭圍籬門照片,其上並未裝設任何門牌,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77至78頁);原告亦不爭執伊曾於759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前述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再依上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士簡卷第10頁),可知系爭圍籬門並未與其他圍籬或圍欄相連,其旁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以容許他人穿越進入系爭圍籬門後方,第三人亦可逕以目視方法見聞查悉系爭圍籬門後方之環境狀況或他人活動情形;佐以原告自承:36號房屋距系爭圍籬門尚有數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益見系爭圍籬門並非作為區隔原告住居家宅與外界之對外門戶。是以,堪認系爭圍籬門並非36號房屋之大門。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⑶原告固又主張李翁玉葉曾於93年間出賣系爭交界土地予伊,故系爭交界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交界土地業經登記為其所有之證明,則其主張系爭交界土地為其所有,亦無足採。

⑷準此,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皆非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之579 地號土地及乙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通行出入之公共場所。再系爭圍籬門並非作為區隔原告住居家宅與外界之對外門戶,第三人亦可逕以目視方法見聞查悉系爭圍籬門後方之環境狀況或他人活動情形,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理性之人行經系爭圍籬門前後處時,當可知悉該處已屬公開場所,其行止可為他人共見共聞。又原告既主張: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之伊家土地(即系爭交界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既成道路;另甲監視器亦拍攝伊行經579 國道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40頁),足見無論原告有無向李翁玉葉購買系爭交界土地、系爭交界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579 地號土地是否編為國道,原告原即預期系爭交界土地與579 地號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亦係基於通行之目的通過579 地號土地。職故,原告於出入系爭圍籬門、系爭交界土地與579 地號土地時,對其已進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並處於隨時得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主觀上應已有所認識,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原告得以合理期待其在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之行為舉止不被他人聞見,是堪認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合理隱私期待,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再者:

⑴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地處山區,鄰近林木繁茂且房舍稀疏,有上載原告所提空拍照片(見士簡卷第14頁)、地形圖(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所提航照圖與地籍圖套繪圖(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而579 地號土地係通過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間,亦如前述,可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得隨時在被告所有房舍周遭通行活動。足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係基於防盜、蒐證存證之目的,為維護其所有權、財產權之安全,避免宵小藏身山林或假藉通行伺機入侵所必要;且山區各房舍間並非緊密相鄰,非如城市內鄰里間雞犬相聞,苟有糾紛、事故甚或犯罪行為發生,除事發當事者外,恐無第三人當場見聞,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對於確認私權爭執、維護治安、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再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主要拍攝範圍仍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外觀、國有之579地號土地、外圍公路或公車站牌等公共空間,並非針對特定之人持續追蹤拍攝,且被拍攝者亦係因一時性進入95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周遭區域,方成為拍攝標的。是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拍攝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不因被告為防盜、蒐證目的而開啟系爭監視器全天候拍攝,或因原告途經579 地號土地而遭附帶攝錄其肖像而異,按之上揭說明,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之不法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真正目的,係於伊通過579國道時即出來追打伊或放狗咬伊,以妨礙伊通行579 國道云云,並援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見士簡卷第11頁)。然上開照片僅為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9分許之畫面,內容亦僅為兩造發生拉扯,不足執以認定被告係為妨礙原告通行而裝設系爭監視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其前揭主張,容非可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拍攝伊,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侵害應具不法性云云。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列容許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之事由,可知「經當事人同意」僅為容許事由之一(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亦即並非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拍攝,即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蒐集個人資訊。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之不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陳上情,殊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則原告以被告透過系爭監視器監視伊全家24小時行動,且未經同意即以監視器拍攝伊之肖像為由,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往來不特定人之行為,按之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從攔阻、妨害原告通行579 地號土地自由權之行使。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真正目的,係於伊通過579 國道時即出來追打伊或放狗咬伊,以妨礙伊通行579 國道云云,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況縱令被告確有於原告行走在579 地號土地時追打原告,核亦屬別一行為,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給付原告10萬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