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陳周穩
- 原告
- 陳澄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告
- 黃昱霖
- 被告
- 黃國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澄聲及被告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4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出售34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8 、149 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148 、149 號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澄聲即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1211號存證信函(下稱1211號存證信函)就149 號存證信函欲出售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以渠等之持分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而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之持分雖不足以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然確實有出售應有部分之意思,且原告陳澄聲亦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而無從撤銷,是原告陳澄聲及被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陳周穩於34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前訴請原告陳周穩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經法院判決原告陳周穩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現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原告陳周穩拆除系爭地上物。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澄聲,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澄聲。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因誤算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行為,因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原告陳澄聲自無從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又被告係針對系爭土地全部為出賣之要約,而非僅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陳澄聲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陳澄聲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陳澄聲自不得請求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告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基於共有人地位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陳周穩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陳周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陳澄聲及被告均為34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出售34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107 年10月11日以148 、149 號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澄聲即以1211號存證信函就149 號存證信函欲出售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撤銷149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陳澄聲固主張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已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細繹149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欲出賣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陳澄聲以1211號存證信函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係針對149 號存證信函所為,即原告陳澄聲欲應買者,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惟因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達系爭土地之3 分之2 ,且被告2 人之人數亦未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是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認為有效,則原告陳澄聲之優先承買權亦無從發生。而原告陳澄聲及被告表明出售及承買之意思表示既均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民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渠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難認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陳澄聲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周穩於340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經法院判決其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 頁);又原告陳澄聲既未因買賣而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陳周穩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合法有據,尚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陳周穩主張被告已非系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陳澄聲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澄聲,原告陳周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