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劉麗謹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劉國堂
- 訴訟代理人
- 薛智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琬華律師
- 被告
- 劉麗美
劉麗香
劉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劉鄭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9 年6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劉麗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鄭查某(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7 月7 日已經診斷失智症顯無意思表示能力,遭被告劉國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及授權,擅自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存於花旗銀行南京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197,884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件一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告劉國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繼承人對被告劉國堂就上開款項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被告劉國堂於被繼承人死後,擅自於107 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領取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4萬元、129,900元以及於同年月28日,領取被繼承人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款項1,600 元,共計271,500 元(如附件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三),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劉國堂對其餘繼承人就上開款項負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其配偶劉金火遺產部分,兩造同意另於分割劉金火遺產時再為分割。綜上,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對被告劉國堂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8,469,384元(即00000000+271500=000 00000 ),以及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請求遺產分割方式:(1 )對被告劉國堂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配;(2 )附表一編號1-3土地,請求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3 )附表一編號4-23土地部分,請求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 )附表一編號24股票,請求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對被告劉國堂之不當得利債權18,469,384元,准予依上開(二)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
(四)對被告劉國堂答辯之陳述:
(1)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送之被繼承人就醫記錄及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起即有「POOR MEMORY FOR 1YR,AGGRAVATED RECENTLY 」(1 年來記憶力差,最近情況加重)、「OBJECT MEMORY FORGET」(對事物的記憶會忘記)、「she often repetitvely asked the samething 」(他最近會要求相同的事)而被診斷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及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而在98年10月26日更診斷出精神官能症。100 年3 月29日診斷有腦中風。101 年7 月18日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有「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務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正常」、「只保留簡單外務;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而被評定為中度失智症。103 年6 月30日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有「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正常」、「整天在自己房間」、「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而被評定為嚴重失智症。足見被繼承人因失智症、精神官能症及腦中風,致認知功能出現重度障礙,已嚴重影響記憶;對時、地定位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務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被繼承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2)被告劉國堂擅自於98年7 月30日起,陸續多次提領劉鄭查某存於花旗銀行南京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其雖辯稱受被繼承人之委託,但劉國堂與被繼承人同住,又未舉證被繼承人委託其提領銀行存款之證據及用途。再者,被繼承人因失智症、精神官能症及腦中風等病,不僅記憶力嚴重喪失,對時、地定位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務之異同有明顯困難,顯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至被告劉國堂辯稱,有關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銀行帳戶款項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其共支出約80萬元之喪葬費用,自無要求劉國堂返還之理云云,然被告劉國堂未提出頭七費用45,000元、師傅紅包3,0000元及紙紮35,000元等項目之收據,爭執被告劉國堂有支付,其餘有收據部分,不爭執為被告劉國堂所支付。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劉麗美於最後言詞辯論合法通知未到,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範圍,不包含被繼承人生前繼承其配偶劉金火遺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二)被告劉麗香到庭答辯以: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沒有意見,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同意不包含被繼承人生前繼承其配偶劉金火遺產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財產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另有被告劉國堂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伊不清楚;另附表一編號1-3 土地部分,同意依被告劉國堂之主張,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129 、131 頁)。
(三)被告劉麗瓊到庭答辯以: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沒有意見,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同意不包含被繼承人生前繼承其配偶劉金火遺產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財產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另有被告劉國堂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被繼承人死前生病近10年,上開提領之款項應係支付醫療、生活及看護費;另附表一編號1-3 土地部分,同意依被告劉國堂之主張,維持公同共有不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9 、131 頁)。
(四)被告劉國堂答辯以: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沒有意見,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同意不包含被繼承人生前繼承其配偶劉金火遺產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財產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另有被告劉國堂之不當得利債權18,469,384元部分並無所據:
(1)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及授權,擅自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存於花旗銀行南京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合計18,197,884元部分:被繼承人雖於98年7 月7 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有失智症,惟其僅稍有記憶減退現象,並非無意識能力,對於個人財產具支配能力,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亦無需假手他人;原告指被告劉國堂未經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其存於花旗銀行南京分行與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乙情,實屬無據:從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病歷可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查,由其歷次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記載,其於98年7 月31日經醫師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 Mild of dementia) ,生活自我照顧部分僅需他人提醒,並無欠缺意思能力;至101 年7 月18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 Moderate of dementia) 、103年6 月30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Severe of dementia),然其僅生活需要他人協助( 且係由被告劉國堂及其配偶照顧,此由歷次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資料來源皆係「兒子」、「媳婦」等情可知) ,皆未診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無意思表達能力;況且,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金火於生前係係由被告劉國堂一同照顧,劉金火雖於106 年2 月13日去世,然其生前精神狀況一直良好,因此被告之父母(即劉金火、被繼承人)常於有需要時,指示被告劉國堂提領款項,再交付給劉金火或被繼承人,實難認被告劉國堂有何擅自提領款項之行為;綜上,被繼承人並非無行為能力、意思表達能力,本可自由提領、處分其存款(並委由照顧者被告劉國堂為之);原告劉麗謹毫無任何證據,竟空泛稱被告劉國堂未經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存款云云,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堂於被繼承人死後,擅自於107 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領取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南京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271,500 元部分:被告劉國堂確有領取上開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款項,然非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此乃穩定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經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即係由被告劉國堂擔負侍奉照顧之責,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劉國堂更負責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身後事,並為此支出約80萬元之喪葬費用;被告劉國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從其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即係用來支付部分喪葬費用,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喪葬費用既然本應由遺產中支付,自無再要求被告劉國堂返還之理。
(3)有關原告主張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 土地主張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查上開土第3 筆為墓地,現與70多名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無法變價分割,應維持公同共有。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於107 年1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及編號24所示股票。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另有對被告劉國堂不當得利債權18,469,384元,是否有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3 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被告劉麗香、劉麗瓊、劉國堂主張現上開土地係與多名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宜變價,主張維持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何者較屬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外,另被繼承人於生前遭被告劉國堂盜領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共18,197,884元,死後遭被告劉國堂盜領271,500 元,主張另對被告劉國堂有不當得利債權18,469,384元部分,為被告劉國堂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罹患失智症,然非無意思能力,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帳戶提領均被繼承人自行處理財產之行為,至其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款項係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所需,否認對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堂有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一事經否認,自應由被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堂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存於花旗銀行南京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各筆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合計18,197,884元,雖提出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4 月25日出具之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花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45-138、000000-000頁),另聲請調閱被繼承人自98年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見本院證物卷一為參),但查,上開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自98年7 年30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及99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期間之提領現金紀錄,然無法得知各該筆存款提領人及用途,自無從憑以認定係被告劉國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所盜領;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失智症有於98年7 月7 日至104 年1 月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間起即因失智症致喪失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又參以被告劉麗香、劉麗瓊到庭均陳稱其等不清楚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被診斷失智症,於被繼承人生前,其等約一、二天即會有去探視被繼承人,之前精神均正常,於過世前5 、6 年才開始有病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另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被繼承人失智症就診之病歷紀錄,僅能得知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曾因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消化性潰瘍等至醫院診療或住院,然期間未有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之記載,另依被繼承人臨床失智症評估報告,其於101 年7 月18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 Moderate ofdemen tia) 、103 年6月30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Severe of dementia) ,然依上開評估報告內容,尚無法推斷被繼承人為上開評估時,已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致無法處理其財務行為,另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25日、107 年7 月20日均經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情,然亦無法僅憑上開記載而認定被繼承人斯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繼承人病歷資料,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7 日即已因失智症無意思表示能力,已無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認被繼承人生前自98年7 月7 日起迄死亡前之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均係遭被告劉國堂盜領,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遭被告劉國堂盜領存款18,197,884元,對被告劉國堂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堂於被繼承人死後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271,500 元(各筆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國堂雖不爭執有提領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銀行款項,惟辯以上開款項係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部分喪葬費,其共支出相關喪葬費67萬2,630 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國堂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結明細表、發票、福豐石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匯款單、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等憑據,質之原告僅就頭七45,000元、師父紅包3 萬元及紙紮35,000元共110,000 元等認被告劉國堂未提出相符單據爭執外,其餘562,630 元為被告劉國堂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乃被告劉國堂主張其提領上開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係用於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支出,尚無非據,自屬可採。故被告劉國堂係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喪葬費支出而領用被繼承人存款,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被告劉國堂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71,500 元,乏其所據,委無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財產,另有對被告劉國堂之不當得利債權18,197,884元,由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23之土地及編號24之投資(股票),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附表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4-23所示之土地,性質可原物分配,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另附表一編號24所示投資(股票),為動產,性質可變價分割,且股數不多,以變賣分割較原物分割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屬有據。
(2) 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土地,查上開土地3 筆,除兩造外,尚有70多名共有人,現均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劉麗香、劉麗瓊、劉國堂到庭均表示該筆為墓地,與多名共有人公同共有,主張維持公同共有暫不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3 筆土地依現況,共有人眾多,且登記為公同共有,無法原物分割,亦無法僅就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變價分割,上開土地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 土地兩造應維持共有而不分割,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乃准予兩造依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之分割,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 │ ├────────┼───────┤ │劉麗香 │5分之1 │ ├────────┼───────┤ │劉麗瓊 │5分之1 │ ├────────┼───────┤ │劉麗美 │5分之1 │ ├────────┼───────┤ │劉麗謹 │5分之1 │ ├────────┼───────┤ │劉國堂 │5分之1 │ └────────┴───────┘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繼承其配偶劉金火之遺產) ┌─┬──────────┬─────────┬─────────┐ │編│ 種類及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額 │分割方法 │ │號│ │ │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一│面積:3046平方公尺│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不│ │1 │小段3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分之1 │分割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一│面積:199平方公尺 │ │ │2 │小段3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 │ │3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一│面積:822平方公尺 │ │ │ │小段3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 │4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一│面積:165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 │小段2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 │5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1平方公尺 │ │ │ │小段12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5 │ │ ├─┼──────────┼─────────┤ │ │6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7平方公尺 │ │ │ │小段129-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5 │ │ ├─┼──────────┼─────────┤ │ │7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39平方公尺 │ │ │ │小段129-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5 │ │ │ │ │ │ │ ├─┼──────────┼─────────┤ │ │8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9平方公尺 │ │ │ │小段129-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5 │ │ ├─┼──────────┼─────────┤ │ │9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98.61 平方公│ │ │ │小段131 地號土地 │尺 │ │ │ │ │權利範圍:72分之5 │ │ ├─┼──────────┼─────────┤ │ │10│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0.39平方公尺│ │ │ │小段131-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2分之5 │ │ ├─┼──────────┼─────────┤ │ │11│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27平方公尺 │ │ │ │小段16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分之5 │ │ ├─┼──────────┼─────────┤ │ │12│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13平方公尺 │ │ │ │小段16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13│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2平方公尺 │ │ │ │小段166-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0 分之│ │ │ │ │25 │ │ ├─┼──────────┼─────────┤ │ │14│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6平方公尺 │ │ │ │小段167-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分之5 │ │ ├─┼──────────┼─────────┤ │ │15│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3平方公尺 │ │ │ │小段267-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952 分 │ │ │ │ │之497 │ │ ├─┼──────────┼─────────┤ │ │16│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6平方公尺 │ │ │ │小段26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17│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1平方公尺 │ │ │ │小段307-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18│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69平方公尺 │ │ │ │小段31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19│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89平方公尺 │ │ │ │小段321-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20│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2平方公尺 │ │ │ │小段32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21│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495平方公尺 │ │ │ │小段37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64 分之│ │ │ │ │12 │ │ ├─┼──────────┼─────────┤ │ │22│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面積:58平方公尺 │ │ │ │小段39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5 │ │ ├─┼──────────┼─────────┤ │ │23│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一│面積:179平方公尺 │ │ │ │小段16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24│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621股 │變價後,由兩造按附│ │ │股票 │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