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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0建號建物、同區新興段74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90建號建物、同段74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3 萬7,285 元予上訴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42 萬5,64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擴張第一審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而為訴之追加,首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執行債權額,應以債權本金為準。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9日北院義87民執丙8777字第425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9 月3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債權本金即執行債權額為308 萬9,997 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該不動產於103 年12月間市價合計2,428 萬7,639 元;且本院於107 年9 月6 日發文通知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之第三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1,757 萬元,有拍賣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均顯高於執行債權額,堪認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無顯然低於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 萬9,997 元,低於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53萬7,285 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 萬7,285 元。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萬7,2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0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擴張備位聲明部分,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其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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