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趙翊均 相 對 人 富育康智能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禮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40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0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富育康智能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4016號卷第8、9頁,下稱司促卷),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月4日提出異議,有本院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8月6日調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再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為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3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復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 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與前董事長,伊於108年8月6 日向第三人陳德芳調借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請求陳德芳將該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嗣伊於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12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款項匯回與陳德芳,並於同年 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忠禮明知系爭款項為伊所調借,卻故意侵占不還,經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 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司促卷第6頁),惟此僅得證明異議人曾催告相對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無從推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款項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難認其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併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為證,惟該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證明陳德芳確有於108年8月6日匯款50萬 元與相對人,無從推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以此抗辯,仍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