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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謝淑伶
聲請人
謝淑蘭
聲請人
張火德
聲請人
張玉琳
聲請人
張玉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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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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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愛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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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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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祐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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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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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冬桂
聲請人
謝明錩
聲請人
熊芳鶯
聲請人
林志堅
聲請人
陳姵羽(即陳文謄之繼承人)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648,064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972,096元 │相對人預納 ││ ├─────────┼────────────┼────────┤│ │戶籍謄本費 │ 180元 │聲請人預納 ││ ├─────────┼────────────┼────────┤│ │參加費用 │ 1,000元 │參加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 972,096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48,244元(648,064+180=648,244)。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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