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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范姜月娥
聲請人
郭詩明
聲請人
郭詩昇
聲請人
郭詩享
相對人
張懿

      張毓玿

      張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懿、張毓玿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懿、張毓玿連帶負擔7/15,餘由相對人張國光負擔。張國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3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國光負擔,張國光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張國光負擔,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834,096元 │聲請人繳納 ││ ├─────────┼────────────┼────────┤│ │ │ 436,975元 │聲請人繳納 ││ ├─────────┼────────────┼────────┤│ │測量及複丈費 │ 17,200元 │聲請人繳納 │├───┼─────────┼────────────┼────────┤│ 二 │裁判費用 │ │張國光未繳納 │├───┼─────────┼────────────┼────────┤│ 三 │抗告費用 │ 1,000元 │張國光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88,271元﹙834,096+436,975+17,200=1,288,271﹚ ││ ⑴相對人張懿、張毓玿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01,193元﹙1,288,2││ 71×7/15=601,193﹚。 ││ ⑵相對人張國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87,078元﹙1,288,271-601,193││ =687,078﹚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本應由張國光繳納,由張國光負擔,故此部││ 分不列入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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