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林淑鳳
- 聲請人
- 林宜盈
- 聲請人
- 林清泉
- 聲請人
- 郭書成
- 聲請人
- 鍾蕙鄉
- 相對人
- 王國棟
王楊美富
王良弼
盧許玉霞
盧淑惠
盧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主文記載由兩造負擔,並非判命由兩造各自負擔,因此,相對人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尚不足採。又判決主文亦非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是以,兩造稱訴訟費用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不足採。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主文所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50%。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65,736元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測量規費 │ 15,000元 │第一審審理中,法││ │ │ │官業已協調由兩造││ │ │ │各自負擔1/2,並 ││ │ │ │由兩造各自繳納1/││ │ │ │2之費用,因此, ││ │ │ │不予以列入計算。│├───┼─────────┼────────────┼────────┤│ 二 │裁判費用 │ 248,604元 │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 │聲請人預納,惟未││ │ │ │提出單據,無法列││ │ │ │入計算。 │├───┼─────────┼────────────┼────────┤│ 三 │裁判費用 │ 96,391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即兩造各負擔1/2,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為207,170元【(165,736+248,604)×1/2=207,1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