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304元、證人旅費2,180元,合計共181,4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費10萬元部分,因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