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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相對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二 │裁判費用 │ 271,176元 │聲請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三 │聲請人上訴裁判費用│ 52,435元 │聲請人預納。 ││ ├─────────┼────────────┼────────┤│ │律師酬金 │ 80,000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 ││ │ │ │台聲字第166號裁 ││ │ │ │定。 │├───┴─────────┼────────────┼────────┤│ 總 計 │ 403,611元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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