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 上訴人
- 李 建 德
- 訴訟代理人
- 鍾 秉 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進 會律師
- 被上訴人
-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李阿昭
- 訴訟代理人
- 郭 瓔 滿律師
羅 元 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12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扣留已付1026萬元價金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同意自同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保留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重新購買之權益。上訴人於98年7月24 日通知買回,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512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及返還上訴人770萬元本息,業於101年2月15 日確定,被上訴人並已返還77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之99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羅永宜,並於99年7月13 日移轉所有權,是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01年2月15日成立系爭買回契約,係就他人所有之物成立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不辦貸款第 (二)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成立系爭買回契約後,即負有一次追補各期未繳款項之義務,並以其履行是項義務,為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清償期,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再主張分期追補款項或要求辦理貸款。上訴人既未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謂之價差1915萬2720元本息之損害,要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如買回契約成立,應以原買賣契約內容為據等語,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上訴人得於1年內依原買賣條件買回,然負有一次追補各期未繳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援引該約定為防禦方法,則原審認上訴人雖得請求依原買賣契約條件買回,然兩造已就價金給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另行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期追補各期價款,自無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