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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錫証王沛雷陳世源

上訴人
施素月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上訴人
連啓祥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幾年間,因生意需要資金,曾簽發多紙本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可能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各稱編號1、編號2、編號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且其中編號3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嗣伊取回系爭本票,存放於兩造原同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兩造於101年8月間離婚後,伊匆匆搬離上開住處,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許多物品均未取走,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惟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竊取,被上訴人主張為伊所竊取,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105年12月15日」、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100年3月10日」、到期日「106 年4月20日」,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伊時即已蓋妥日期章,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填載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伊於108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且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伊,其中編號1、編號2本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伊借用被上訴人代伊保管轉讓迪化街永樂市場1202號攤位承租權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本息,編號3本票係為清償伊於96年5月21日出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所得價金1,380萬元,用於協助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為此於96年12月20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票款債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

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票面金額及付款地為被上訴人親自填載。

⒊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本票發票日「90年1月18日」、編號2本票發票日「90年元月3日」為被上訴人親自填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竊取?

⒉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本票到期日「105年12月15日」、編號2本票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編號3本票發票日「100年3 月10日」、到期日「106年4月20日」是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編號3本票是否為無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

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其中編號3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完成云云,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未填載之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備,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843號卷)。依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以編號1本票到期日「105年12月15日」、編號2本票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編號3本票發票日「100年3 月10日」、到期日「106年4月20日」係以日期章填載,與其簽發票據習慣不符等語,資為論據。查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雖係以日期章方式填載,編號1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超過15年,編號2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超過11年,均非可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執此主張,洵非可採。又系爭本票均確有填載到期日,詳如附表所載,並非未填載到期日,且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其行使權利時,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享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均未填載到期日,其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完成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存放於兩造離婚前同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遭上訴人竊取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以編號1本票到期日「105年12月15日」、編號2本票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編號3本票發票日「100年3月10日」、到期日「106年4月20日」係以日期章填載,與其簽發票據習慣不符等語,資為論據。然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固係以日期章方式填載,縱與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習慣方式不同,亦非可據此推論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竊取。又編號1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超過15年,編號2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超過11年,仍非可據此即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竊取。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即屬乏憑。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前揭7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1,380萬元借款債務及1,000萬元支票票款債務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略謂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揭7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1,380萬元借款債務及1,000萬元支票票款債務不實為由,即遽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縱上訴人之抗辯及舉證有所疵累,亦非可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於兩造101年8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如何處理,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代理人鄧翊鴻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僅足認上訴人當時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如何處理,非可據此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連啓祥 TH0000000  600萬元 90年1 月18日 105 年12月15日 2 連啓祥 TH0000000  300萬元 95年1 月3 日 106 年3 月22日 3 連啓祥 NO187177  600萬元 100 年3 月10日 106 年4 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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