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鄧延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富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志文,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字第626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主張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2,950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經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後,補充其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後再因被告減縮請求之利息而減縮該部分聲明,最後之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500 萬2,950 元之借貸債權,及自民國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分別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固以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原告有本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2,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
㈠、被告憑以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案號可知係於74年間起訴,且由判決書可知,被告起訴時以原告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陳報於法院,惟原告不僅從未住於該處,且早於73年8 月即將戶籍遷出該址,詎被告不知以何方法使法院誤信原告之住址為上址,致該案件審理時所有訴訟文書並未送達於原告,原告因不知有該訴訟之存在,而未能以書狀或出庭為攻擊防禦,即遭一造辯論判決敗訴,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於文書送達上,顯非合法而有重大瑕疵,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亦屬有疑。又被告於該案件訴訟中所憑恃之原始債權證明,乃72年4 月29日之擔保放款借據,而其上雖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但該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被告之對保程序顯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印鑑章之日期亦非原告所填,無由證明原告授權於借據上用印,原告自無庸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責。再上開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間已逾30年,因被告歷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送達地址均非原告住、居所,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憑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退萬步言,因債務已部分清償,就該部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上揭主張詳後述)。
㈡、被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結果,應優先抵充本金為945 萬8,022 元該件借款債務之本息云云,惟被告已自認其所呈提之三件借款(按如本判決之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放款借據,其中僅有本件本金為500 萬2,950 元(週年利率為9.75% )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擔保放款,其餘兩件本金為945 萬8,022 元(週年利率為10.5% )及本金為500 萬元(週年利率為10.25%)之借款為無擔保放款,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非其餘兩件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則依民法第860 條規定,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結果,應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即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款之279 萬0,754 元,於扣除執行費用27萬3,962 元、系爭借款債權本金500 萬2,950 元計自73年4 月30日起至7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75萬1,059 元(5,002,950 ×9.75 %×1197/3 65 =751,059 ),及計自73年10月30日起至74年11月13日止之違約金10萬1,299 元(5,002,950 ×1.95% ×114 /365=101,299)後,應尚有166 萬4,434 元(2,790,754 ─273,962 -751,059 -101,299 =1,664,434 ),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㈢、由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所提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之附表A(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之附表A)可知,被告於77年間聲請就系爭判決所列債權強制執行後,直迄84年3 月17日始遞狀再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79年3 月17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500 萬2,950 元之借貸債權,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對保程序有瑕疵或送達不合法等情事縱為真實(假設語氣),皆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又原告於放款借據及印鑑卡所用之印章,皆與訴外人永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留存印鑑相符,被告之善意信賴應受保障,原告不得擅自指稱非其所印而無庸負責,被告就印文之真實已善盡證明義務,原告自應就印文非其所印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言對保程序有瑕疵;再被告皆遵期於時效內對系爭判決之被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情形、債務沖償情形,詳如被告109 年3 月26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之附表A、被告109 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B;亦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之附表A、B所示),依法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毋庸受執行法院送達相關文書予原告之有無而受影響。復就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之109 年7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未載收狀章乙事,係因該影本為被告留存於卷宗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底稿,遞狀時之副本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尋得,非被告不願提供,且被告已受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6 月14日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函,命被告遵期向鑑定人繳納鑑價費用並洽辦鑑定事宜,足證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無疑。
二、本件因拍後不足,被告自得依放款借據之記載,依被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之,本件沖償方式亦有利於債務人。被告已陳報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品為訴外人陳信忠、蔡敏燁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該擔保品價值(即拍賣價金)為386 萬元,又被告呈提三件借款(如本判決之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放款借據,其中僅有本件本金為500萬2,950 元(週年利率為9.75% )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擔保放款,其餘兩件本金為945 萬8,022 元(週年利率為10.5%)及本金為500 萬元(週年利率為10.25%)則為無擔保放款,三件放款借據皆明文約定被告處分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所得價金,如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時,依照被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之,是雙方已明文約定抵充順序,而陳信忠、蔡敏燁同為上開三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提供人,則被告於強制執行後所分配之案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自得依約依照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之,本件被告優先抵充本金為945 萬8,022 元之借款債務,係因該件借款債務對該二人而言,本金、利率及違約金皆最高,如此沖償方式對債務人而言最為有利且較有保障,原告稱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並無理由。
三、原告稱系爭借款於79年3 月17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被告曾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民執天字第6773號執行事件,於79年5 月3 日執行終結,續於84年3 月17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皆依規定聲請執行進而中斷時效,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並無罹於時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嗣換發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再換發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聲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字第62665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執行債權額為500 萬2,950 元,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53 頁之系爭判決、上開債權憑證,及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二、系爭判決之內容係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主張訴外人永常公司於72年1 月10日邀同陳信忠(改名陳星豪)、蔡敏燁、沈有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1,000 萬元「放款借據」後向臺灣銀行借款(下稱甲借款;係無擔保借款,週年利率為10.5 %),及於72年4 月29日邀同陳信忠、蔡敏燁、沈有學、鄧延山(即本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500 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後向臺灣銀行借款(下稱乙借款,即系爭借款;係有擔保借款,週年利率為9.75% ),及於72年4 月29日邀同陳信忠、蔡敏燁、沈有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500 萬元「放款借據」後向臺灣銀行借款(下稱丙借款;係無擔保借款,週年利率為10.25%),另均交付由永常公司簽發及勝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背書之本票,用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法,詎均未依約清償,三件借款分別積欠本金945 萬8,022 元、500 萬2,950 元(含臺灣銀行代墊之擔保品保險費2,950 元)、500 萬元,及如本判決之附件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請求各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票據債務人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經系爭判決於74年3 月19日判決臺灣銀行勝訴(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46 頁之系爭判決)。
三、被告以系爭判決及嗣經陸續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 日所核發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上記載之歷次執行案號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所示,且上開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債務人均包括永常公司、勝太公司、陳信忠、蔡敏燁、沈有學、鄧延山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3 頁之上開債權憑證)。
四、系爭判決之民事訴訟卷宗,及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1 至7 之執行事件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其餘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8 至12之執行事件卷宗,業經本院調取查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0 至244 、254 至258 、260至319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及76年度執字第649 號執行事件之檔案銷燬目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4 月27日北院忠料字第1090003157號函暨檢附之檔案銷燬目錄及現存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4月27日彰院曜資字第1090000599號函暨檢附之檔案銷燬目錄,暨本件外放調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之任何訴訟文書送達,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誠屬有疑,且其從未於系爭借款之契約中簽名,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憑持之系爭判決有對保不實、起訴時故意以不實之送達地址誤導法院之瑕疵,不足為執行名義,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上開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間已逾30年,被告歷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送達地址均非原告住、居所,不生中斷時效效果,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而非如被告主張優先抵充本金為945 萬8,022 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於77年間強制執行後直迄84年3 月1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於79年3 月17日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皆遵期於時效內對系爭判決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遲至今日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存款後,始提起異議之訴及否認債權存在,有違常理,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異議之訴之要件;本件因拍後不足,被告自得依放款借據之記載,依被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本件沖償方式亦有利於債務人;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
二、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臺灣銀行前對訴外人永常公司及本件原告鄧延山等連帶保證人、票據債務人等請求清償借款,經系爭判決於74年3 月19日判決其勝訴,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陸續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 日所核發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上記載之歷次執行案號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所示、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債務人均包括永常公司、勝太公司、陳信忠、蔡敏燁、沈有學、鄧延山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判決之訴訟卷宗,及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1 至7 之執行事件卷宗,雖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惟按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原始執行名義;衡諸自被告前述取得系爭判決後迄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已歷時30餘年,查無原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執行事件以無合法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之紀錄,甚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649 號執行事件之檔案銷燬目錄所示,被告曾於76年4 月8 日就執行原告之財產所得受償5 萬9,330 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52 、244 頁),仍未見原告有何不服之舉,顯與常情相違;綜上,足認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洵無疑義。至原告固另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主張其於73年8 月間即將戶籍遷出系爭判決上所載之「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 樓」地址,該址非其住、居所,其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之任何訴訟文書,系爭判決是否確定誠屬有疑云云,然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質此節,不足認其主張未曾收受系爭判決之訴訟文書云云為可採。
㈢、復查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判決內容就乙借款即系爭借款部分,判命本件原告與永常公司、陳信忠、蔡敏燁、沈有學連帶給付本件被告臺灣銀行500 萬2,950 元及,如本判決之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46 頁),該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乙借款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㈣、準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本金500 萬2,950 元,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核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均包含在系爭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範圍內,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難認合法,無從准許。
三、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借款之契約中簽名,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被告有對保不實、起訴時故意以不實之送達地址誤導法院之瑕疵等節。查:
1、系爭判決並無原告所指之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而非屬確定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非得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2、又系爭借款契約文件是否未經原告簽章、被告是否對保不實,及系爭判決訴訟之其他文書(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是否未合法送達原告等節,均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是此部分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至少79年3 月17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節,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為15年、5 年、15年,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中斷時效之事由,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2、原告固稱:被告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時間已逾30年,被告歷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送達地址均非原告住、居所,不生中斷時效效果,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77年間強制執行後,迄84年3 月17日後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借款債權於79年3 月17日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持系爭判決及陸續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 日所核發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上記載歷次執行案號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所示(分別為74、76、77、84、85、90、91、97、98、102 、103 、108 年聲請之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債務人均包括永常公司、勝太公司、陳信忠、蔡敏燁、沈有學、本件原告鄧延山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調取之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8 至12之執行事件卷宗,及被告所提出之其目前尚留存之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1 執行事件之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及附表A編號4 至7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2 、412 至452 頁)可憑;而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中之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5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未蓋有收狀章(見本院卷㈠第426 至432 頁、卷㈡第48至49頁),然被告既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 日所核發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自堪信其確有提出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無疑。
⑵、又①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1 、2 、3 之執行事件,分別係於「74年11月13日」、「76年4 月8 日」、「79年5月3 日」執行完畢而執行無結果;被告於「84年3 月17日」聲請以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4 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附表A編號4 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412 頁)可稽;②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5 之執行事件係於「8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0年3 月7 日」即聲請以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6 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 日所核發之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附表A編號6 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48 、434 頁)可按;③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6 、7 之執行事件係分別於「90年4 月19日」、「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即聲請以如本判決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8 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辛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及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辛字第2941號執行事件卷宗(見外放調卷)可考。
⑶、核諸前述被告歷次聲請執行之情形,足認其均於前次聲請強制執行5 年內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被告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與各執行事件是否送達文書予原告無關;而本件被告既均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均無時效完成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已有部分清償乙節:1、原告固稱:本件被告主張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優先抵充本金為945萬8,022 元之借款(即甲借款)債務,惟被告所呈提之三件借款,其中僅系爭借款(即乙借款)係屬擔保放款,其餘兩件借款(即甲、丙借款)為無擔保債權,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並非其餘兩件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則依民法第860 條規定,前述執行結果自應優先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云云。查:
⑴、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之三件借款債權,其中僅乙借款即系爭借款係有擔保借款,其餘甲、丙借款係無擔保借款,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品等情,有三件借款之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㈠第66至7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之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狀所載,乃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訴外人陳信忠、蔡敏燁(亦為三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2 頁),再原告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係於74年11月13日受償279 萬0,754 元(含執行費用27萬3,962 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在卷可考。
⑵、本件被告主張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迄74年11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為945 萬8,022 元之借款(即甲借款)債務之本金等情(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之附表A編號1 、附表B編號1 所示),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①依被告所提出之三件借款之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均約定被告處分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所得價金,如不足抵償借用人之全部債務時,依照被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1、74頁),是就抵充債務之順序已以契約為特別約定,則被告主張其依契約約定得決定借用人所積欠數件借款債務之抵充順序,自非無據;
②至原告復質疑前揭契約約定,違反民法第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亦即設定有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優先受償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所載,設定義務人陳信忠、蔡敏燁就永常公司積欠被告之各個契約債務,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210 至211 頁),按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立法理由揭明:「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而該增訂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則借用人永常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甲、乙、丙借款債務既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發生,均得就擔保物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被告復依前揭契約約定決定三件借款債務之抵充順序,自無原告所稱違法之處。
2、是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除抵充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應抵充系爭借款債權之部分本金,並無可採。
㈤、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提起債務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