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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告
謝榮林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上紅磚人行道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樹穴、人孔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 元。

四、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應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42% ,餘由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 元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以新臺幣84萬5,5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萬8,000 元為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如以新臺幣116 萬4,4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如各以新臺幣2,138 元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各以新臺幣6,4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如各以新臺幣2,944 元為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如各以新臺幣8,8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102 、103 、300 、301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區公所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第187 、301 頁),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本院拍賣拍定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水利局於93至9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土地),並施設紅磚人行道及如附件照片所示樹穴、人孔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追加被告區公所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水利局、區公所復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使用A、B 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伊自得請求水利局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A 部分土地、區公所返還B 部分土地,及水利局、區公所各給付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A 、B 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水利局應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A 部分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2,825.6 元;區公所應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B 部分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伊1 萬7,664 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水利局及區公所答辯:

㈠水利局則以:伊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蔡黃金珠、郭國俊同意或默示同意借用A 部分土地設置紅磚人行道並無償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知悉A 部分土地作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之情形,仍願買入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自應受伊與蔡黃金珠、郭國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又A 部分土地為保護區,不能任意使用,且伊若將紅磚人行道、人孔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勢必損害民宅居住者生命、財產之公益,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另伊並未受有利益,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應以A 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區公所則以:B 部分土地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又B 部分土地屬保護區,如未經政府許可,不得為任何興建或其他使用,且伊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勢必損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益,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應以B 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經本院拍賣拍定系爭土地,於109 年8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水利局於93年至95年間修建康皓坑溪護岸時,將A 部分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施設紅磚人行道及樹穴、人孔蓋等地上物,現仍占用A 部分土地。

㈢區公所現占用B 部分土地。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保護區。

㈤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 元之基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2.關於水利局抗辯非無權占有部分:

⑴按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水利局既不爭執原告為A 部分土地之所有人,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說明,水利局自應就其占有A 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水利局雖執前詞泛稱其與蔡黃金珠、郭國俊間就A 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至264 頁),惟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且水利局又未能提出蔡黃金珠、郭國俊曾同意水利局借用A 部分土地之書面文件,則自難遽認水利局與蔡黃金珠、郭國俊間就A 部分土地有明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縱蔡黃金珠、郭國俊先前對水利局以系爭地上物占用A 部分土地乙情不曾異議,然此充其量僅係蔡黃金珠、郭國俊之單純沉默,尚難認其等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推論水利局與蔡黃金珠、郭國俊間就A 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此外,水利局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水利局與蔡黃金珠、郭國俊間就A 部分土地確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水利局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3.關於區公所抗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

⑴按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②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區公所雖抗辯B 部分土地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區公所雖陳稱:B 部分土地現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已長達25年以上未曾中斷云云,並舉水利局函文暨會勘紀錄、空照圖、地籍圖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8 、288 至290 頁),然區公所迄仍未具體說明B 部分土地究有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此已有可議。況觀諸卷附空照圖、地籍圖資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105 、136 、202 、288 、290 、294 至296 頁),B 部分土地似被附近居民用以停放車輛,且縱排除B 部分土地,附近居民似仍存有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則B部分土地究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實堪質疑。此外,區公所就B 部分土地有何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當難遽認B 部分土地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4.關於水利局、區公所抗辯權利濫用部分:

⑴按①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水利局、區公所既均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水利局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A 部分土地,及請求區公所返還B 部分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權利濫用。水利局雖泛稱略以:A部分土地為保護區,不能任意使用;A 部分土地及人行道除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外,如不幸河道護岸遭遇天災或意外損毀,仍可保有相當程度作為民宅與河道內的緩衝,足以避免民宅直接遭受河水沖蝕;A 部分土地上之人孔蓋係作為人員檢修通行下水道使用,下水道為周邊區域防洪排水之必要設施,有定期檢修、維持下水道暢通之必要,若依原告請求拆除人行道、人孔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勢必損害民宅居住者生命、財產之公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區公所亦泛稱略以:B 部分土地屬保護區,如未經政府許可,不得為任何興建或其他使用;伊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勢必損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然水利局、區公所均未就此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請求水利局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A 部分土地,及請求區公所返還B 部分土地,確實將造成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事實,是依上說明,即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

㈡關於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水利局、區公所分別占有A 、B 部分土地,既均屬無權占有,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又水利局、區公所迄仍繼續分別占有A 、B 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水利局、區公所各給付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在保護區內、鄰近交通要道、便利商店、餐飲店等,交通機能及工商業繁榮程度尚可(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暨水利局、區公所僅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水利局、區公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A 、B 部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 元之基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爰核算水利局、區公所按年各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13 元(計算式:768 元×167 平方公尺×5%=6,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832元(計算式:768 元×230 平方公尺×5%=8,832 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水利局自109 年8 月11 日起至返還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13 元;

⑵區公所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32 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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