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核,上訴聲明第2、3項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共有部分行使所有權之限制而為請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其中較高者即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