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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途離庭(見本院卷第18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387條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無預警且不附理由解雇伊,應屬違法,爰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受伊雇用為保全員,派駐禮客LECCO OUTLET百貨公司內湖店(下稱禮客內湖店)執行保全員勤務。原告於開始提供勞務之第4日,即因連續數日不服從禮客內湖店物業管理規範規定,常與其櫃位管理代表發生衝突,遭禮客內湖店向伊具體投訴,伊為保留原告工作機會,乃於同年月18日發布獎懲令,予以「警告一次」懲處,督促原告改過向善。詎料,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原告於禮客內湖店案場值夜班保全勤務時,明知男性洗手間設在2樓且可完全正常使用,卻故意搭電梯進入3樓女性洗手間如廁與逗留,經前來購物之女性客戶如廁時發現,當場被驚嚇得花容失色奔逃而出,即時就近向禮客內湖店專櫃人員檢舉與投訴。嗣伊之主管人員即訴外人甲○○於同日9時50分許到達中控室,與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原告當場表示「不回來了,不做了,你找我我也不會回來了。我就做到27號!」、「我不做了!」,其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已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即已終止。

㈡縱認原告非自請離職,因原告不斷在派駐案場與業主發衝突,經管理幹部多次告誡後仍拒不改善,108年12月27日夜間故意闖入女性廁所造成騷擾與驚嚇業主不特定女性客人事件,證據確鑿,原告卻毫無悔改之意,伊已窮盡各種期待改過向善之手段,仍無期待原告能繼續忠誠履行勞動義務,乃再於108年12月28日發佈獎懲令解雇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㈢伊並無違法解雇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原告不爭執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甲○○並未表示解雇原告,反而是原告主動表示「不回來了,不做了,你找我我也不會回來了。我就做到27號!」、「我不做了!」(見本院卷第76、175頁),可認原告當時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因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原告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被告之同意,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是被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年12月27日起終止,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為上開言論,是甲○○先叫其不要做了云云,然為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礙難憑採。另被告嗣後固於同年月28日發佈獎懲令,又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同年月27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詳如前述,縱被告斯時對法律之認知有所誤解,仍無礙該法律效果已經發生,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生效力,亦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年12月27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並無違法解雇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4,000元本息,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甲○○│你進入女廁所本來就不對。                              │
├───┼───────────────────────────┤
│原告  │不對就寫出來嘛!我也招認了我就是憋不住我也講啦,他說你│
│      │當場可以尿,也不能夠進去女廁,去你媽的。              │
├───┼───────────────────────────┤
│甲○○│第三人根本看不出你憋不住尿,第三人看見你一個男人進去女│
│      │廁又從女廁走出來,女生看到都會害怕。                  │
├───┼───────────────────────────┤
│原告  │那個時候都已經21:30了!                              │
├───┼───────────────────────────┤
│甲○○│晚上九點半還是有人啊!不然怎麼會被女生看見跑去投訴!  │
├───┼───────────────────────────┤
│原告  │反正業主說我不能待了,不能待就不要待嘛!              │
├───┼───────────────────────────┤
│甲○○│你不待就寫離職單。                                    │
├───┼───────────────────────────┤
│原告  │寫離職單可臥,叫喜羊羊(楊樓管)跟我磕頭道歉我就寫!  │
├───┼───────────────────────────┤
│甲○○│你說可能嗎?                                          │
├───┼───────────────────────────┤
│原告  │喜羊羊跟我拍桌子兇我。                                │
├───┼───────────────────────────┤
│甲○○│任何一個業主遇到你這樣的行為都會生氣。                │
├───┼───────────────────────────┤
│原告  │我走了絕不回頭!我離開之後我絕不回頭,你叫我回來我都不│
│      │會回來!只要喜羊羊跟我道歉,我就寫離職單!我走出去我就│
│      │不回來了,你跟我講哪裡有缺要我支援                    │
├───┼───────────────────────────┤
│甲○○│所以你走出去你就不回來了?                            │
├───┼───────────────────────────┤
│原告  │不回來了,不做了,你找我我也不會回來了。我就做到27號!│
├───┼───────────────────────────┤
│甲○○│所以你薪資就算到27號?                                │
├───┼───────────────────────────┤
│原告  │對,是的!                                            │
├───┼───────────────────────────┤
│甲○○│所以你不做了!                                        │
├───┼───────────────────────────┤
│原告  │我不做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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