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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姜榮昇
被上訴人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員,經派駐禮客LECCO OUTLET百貨公司內湖店(下稱禮客內湖店)執行保全勤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無預警且不附理由違法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並賠償伊名譽權及工作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始提供勞務第4日,即因連續數日不服從禮客內湖店物業管理規範規定,常與其櫃位管理代表發生衝突,遭禮客內湖店向伊投訴,伊為保留上訴人工作機會,乃於108年12月18日發布獎懲令,予以「警告一次」懲處。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禮客內湖店案場值夜班保全勤務時,明知男性洗手間設在2樓且可完全正常使用,卻故意搭電梯進入3樓女性洗手間如廁與逗留,經前往購物之女性客戶如廁時發現,當場受驚嚇而奔逃,隨即向禮客內湖店專櫃人員檢舉投訴。伊主管人員即訴外人崔若強於同日9時50分許到達中控室,與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對話,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回來了,不做了,你找我我也不會回來了。我就做到27號!」、「我不做了!」,已明確表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送達伊,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即已終止。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伊並無違法解僱上訴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一)上訴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保全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4,000元,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於禮客內湖店執行保全員勤務。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1.按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不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得隨時向僱用人終止僱傭關係,其等間僱傭契約因受僱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消滅而不存在。次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該意思表示達到雇主時,即生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即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負責現場督導調度管理之主管崔若強間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即附件,見原審卷第76、175頁、本院卷第80頁)為據,譯文記載上訴人稱:「不回來了,不做了,你找我我也不會回來了。我就做到27號!」、「我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175頁),並經證人崔若強證稱:伊於108年12月27日晚上至禮客內湖店,因現場通知上訴人侵入女廁,伊有看錄影畫面確認有此事,問上訴人為何要跑進去女廁,不知道男廁就在樓下嗎,上訴人說他內急忍不住看到廁所就往裡面衝,上訴人說他不想做了,28日上訴人也沒有去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上訴人不爭執崔若強為負責現場管理之被上訴人主管,且自承第二天未再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自請離職,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說明,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即為終止,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終止之情,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係崔若強叫伊不要做,伊係被無理由免職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其與崔若強於108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附件,見原審卷第76頁),崔若強告知上訴人稱:「你進入女廁所本來就不對」,上訴人先回以:「不對就寫出來嘛!我也招認了我就是憋不住我也講啦...」、「那個時候都已經21:30了」,並於崔若強表示:「晚上九點半還是有人啊!不然怎麼會被女生看見跑去投訴!」後逕自表示:「反正業主說我不能待了,不能待就不要待嘛!」,崔若強回稱:「你不待就寫離職單」,上訴人稱:「寫離職單可以,叫喜羊羊跟我磕頭道歉我就寫!」,崔若強僅表示:「你說可能嗎」、「任何一個業主碰到你這樣的行為都會生氣」,未曾表示解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卻逕自稱:「我離開之後我絕不回頭,你叫我回來我都不會回來」、「我走出去我就不回來了」、「不回來了,不做了,你找我我也不會回來了」、「我就做到27號」,崔若強僅詢問:「所以你薪資就算到27號」,上訴人回以:「對,是的」,崔若強再次確認:「所以你不做了」,上訴人肯定回覆:「我不做了!」等語,證人崔若強亦證稱:伊當天沒有說要解僱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足見確係上訴人主動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是項主張可採。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已無從再為終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慮及上訴人名列新北市保全公會所提供員工故意工作一段時間後藉故向公司敲詐之黑名單,故於上訴人終止後,於108年12月31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0、183頁),及於同年12月28日為獎懲令(見原審卷第78頁),要不影響上訴人之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則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工資3萬4,00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已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同年12月28日以後之薪資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解雇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侵害伊名譽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4,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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