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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告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石宗寶

      石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石天來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美花、石榮豐、石美惠為被繼承人石天來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石天來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另被告石承鑫則為石宗寶之長子。然被告在石天來過世前,曾多次以偽造簽名、盜蓋印章方式侵占石天來之存款,且於繼承開始後不法占用石天來遺產中之房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石宗寶申報遺產稅時,提出石天來於105 年3 月4 日預立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不僅石天來於102 年10月21日起,即經鑑定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其也從未認識該遺囑之見證人闕河逢、劉奕成、李彥青,況石天來未在系爭遺囑作成前指定闕河逢、劉奕成為見證人及李彥青為代筆人,李彥青更係在前一日即事先寫好遺囑之內容,而非當場筆記,再加上遺囑內容明顯偏頗被告,甚給予石承鑫逾越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鉅額遺贈,顯然違背常理,可見系爭遺囑應非有效,為此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法僅能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之訴,不得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遑論其曾以系爭遺囑之內容為據,另行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不當得利等訴訟,還與伊等協商分割遺產,可見原告對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一事,不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與石美花、石榮豐、石美惠長期對石天來為重大虐待、侮辱及侵奪財產,且毫無扶養或聞問,石天來甚被迫遷出房屋,故石天來為追討對原告已為之財產贈與,乃書明原告不得繼承財產,原告顯已喪失繼承權,石天來更為此數次前往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代筆遺囑,並於105年3 月24日以法定方式預立系爭遺囑,經公證人確認石天來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均親自簽名後予以認證,可見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遑論原告先是自認在公證人前無從造假,嗣則改稱筆跡及程序不符,前後理由矛盾,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為石天來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114 頁),足為認定,併參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對於石天來之遺產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及遺贈(見本院卷一第61-68 頁),可認原告就如何繼承石天來遺產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不具確認利益云云,則非可取。

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抑且,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亦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依前述法文規定及說明,可知代筆遺囑之預立,必須按照該條要求之法定方式依序為之,以確保遺囑人之真確意思,避免在繼承開始後引發紛爭,亦即應先由立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後,由遺囑人向見證人以言詞口述遺囑之意旨,並使其中一位見證人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再經過遺囑人之認可後,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最後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反之各項法定方式如未能確實履行,自屬法定方式之欠缺,使代筆遺囑無效。茲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由石天來與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等親自簽名,且經公證人確認石天來係出於自由意志,並予以認證在案等語,雖已提出系爭遺囑及本院公證人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8 、59-60 頁),復經證人李彥青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作成時,伊與石天來、闕河逢、劉奕成都有前來本院,石天來確認簽名後,伊等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證人馮倉寶證稱:伊係本院公證人,每天平均要辦理10幾件文書認證,已不記得認證系爭遺囑之過程,但依照認證遺囑的程序,立遺囑人必須向公證人陳述遺囑內容,由公證人確認與代筆遺囑上之記載相符,才會製作認證書,同時也會要求請求認證之人在認證書上簽名,及詢問請求認證之人詢問是否在遺囑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可認為實。

㈡惟李彥青證稱:伊在作成系爭遺囑前,完全不認識石天來,是來作系爭遺囑當天,才第一次見到石天來,在前來本院認證前,則是由白丞堯律師與石天來討論遺囑內容,石天來是透過白丞堯律師認識伊、劉奕成與闕河逢,希望伊等去見證遺囑,遺囑內容也是來認證前,由白丞堯律師與石天來討論好,交給伊事先寫好,隔天來士林地院後,由石天來口述一下遺囑內容,伊確認與先寫好的內容一致,再重複宣讀、講解,經過石天來確認簽名,伊等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 頁),是則:

⒈李彥青既自承在系爭遺囑作成前不認識石天來,是來作系爭遺囑當天才第一次見到石天來等語,業如上述,且經審酌李彥青應非經常為他人見證、代筆或預立遺囑之專業人士,對於參與作成代筆遺囑之生活經驗尚非常見,然李彥青對於如何受指定為遺囑代筆人一節,卻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石天來係何時指定伊為見證人,也不記得石天來是用國語或台語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自可推認李彥青在前來本院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前,應未曾與石天來有所聯絡或見面。是以,原告主張:李彥青未受石天來指定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等語,值為採取,遑論其更非係在其餘2 名見證人闕河逢、劉奕成前,受石天來指定為代筆人。

⒉李彥青自承在前來本院認證前,已事先寫好系爭遺囑之內容,可見李彥青雖有「筆記」遺囑內容之行為,卻非在立遺囑人與及其餘2 名見證人闕河逢、劉奕成面前為之,故闕河逢、劉奕成未曾見證李彥青確有「筆記」系爭遺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況李彥青證稱:伊事先寫好後,「隔天」前來士林地院,經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伊再宣讀、講解等語,然參以系爭遺囑進行認證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卻與系爭遺囑上所記載之作成日期「105年3 月4 日」,相隔遠逾1 日,另可證系爭遺囑上所記載之日期,並非真實。

⒋綜上,李彥青既非由石天來指定為代筆人,亦非在見證人闕河逢、劉奕成之見聞下受指定為代筆人及為遺囑內容之筆記,復以系爭遺囑上所記載之日期,也有上述非真實之情形,經核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方式有所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等語,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值為採取,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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