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芳銘
- 相對人
-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定有明文。且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裁定未及列入第三審律師酬金,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