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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嘉慧

聲請人
石榮豐
聲請人
石美惠
聲請人
石美花
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共同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相對人
石宗寶

石承鑫

石承諭

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各有明定。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適用調解程序,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4號事件(下稱第254號事件)進行調解,嗣該調解因相對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視為聲請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而聲請人於第254號事件除預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尚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第254號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揭調解費用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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