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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張美珠
被告
陳奕廷
被告
陳怡安
被告
陳永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告
陳妙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被告陳妙妃、陳永親及陳永親妻女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即新臺幣(下同)699萬9,8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4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分之1,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3,27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額23,332,909元×原告應有部分1/7≒3,33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萬3,146元(計算式:6,999,873+3,333,273=10,333,1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零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㈡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理由欄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陳永親『及其妻兒』與被告陳妙妃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士司調卷第12頁)之記載,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陳永親之妻兒」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表明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以書狀補正之,並提出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巷弄、
屋齡、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95,631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9.27平方公
尺(見士司調卷第83頁),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
333萬2,909元(計算式:195,631元×119.27平方公尺≒23,332,
909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99萬9,873元(
計算式:23,332,909元×0.3≒6,999,87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