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 原告
- 陳奕愷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被告
- 張美珠
- 被告
- 陳奕廷
- 被告
- 陳怡安
- 被告
- 陳永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智綸律師
- 被告
- 陳妙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被告陳妙妃、陳永親及陳永親妻女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即新臺幣(下同)699萬9,8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4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分之1,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3,27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額23,332,909元×原告應有部分1/7≒3,33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萬3,146元(計算式:6,999,873+3,333,273=10,333,1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零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㈡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理由欄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陳永親『及其妻兒』與被告陳妙妃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士司調卷第12頁)之記載,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陳永親之妻兒」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表明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以書狀補正之,並提出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巷弄、 屋齡、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95,631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9.27平方公 尺(見士司調卷第83頁),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 333萬2,909元(計算式:195,631元×119.27平方公尺≒23,332, 909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99萬9,873元( 計算式:23,332,909元×0.3≒6,999,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