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鄭劉治妹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鳳
- 被告
- 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剩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4月止,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7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清償,但被告僅還款20萬元,嗣兩造就剩餘180萬元協議,被告依各筆借貸款項金額開立共5張本票,各筆款項延展清償日期如各本票上所載付款日,詎上開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伊懷疑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欺騙原告,係因疫情關係週轉不靈,待資金狀況好轉就會還款予原告。又原告曾帶伊至日盛銀行提領2筆款項,1筆為40萬元,1筆為20萬元,合計60萬元,其餘款項原告則係交付伊現金,除伊與原告一同提領之60萬元外,原告交付伊現金之數筆款項,因非伊與原告一同提領,故伊不予承認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訊據被告自承:本院卷第60頁證六(即本判決之附件,下稱系爭字據)為其書立之字據,本金欄位這邊都是其從原告那邊拿錢的數字,總共200萬元,其中有60萬元是原告帶其去日盛銀行提領,其他本金部分原告是直接給其現金。系爭字據最上方一欄「7號」是其向原告借30萬元,日期不記得了;系爭字據第二欄「23號」是其向原告借20萬元,日期不記得了,原告收取之前其交付他筆借款之利息後,再借款予其;系爭字據第三欄「107.3.26號」是其於107年3月26日與原告去日盛銀行領40萬元,加上原告另外借其30萬元,都是借款;系爭字據第四欄「30號」其中20萬元可能是其與原告至日盛銀行領的,30萬元是原告給其現金,都是借款;系爭字據第五欄「108.4.2」是其於1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可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7筆款項,合計200萬元。至被告雖抗辯除其與原告一同至日盛銀行提領之60萬元外,其餘原告交付現金之款項,因非與其一同提領,其不予承認云云,惟不論原告交付被告現金之借貸款項來源為何,既被告自承該等款項亦係其向原告借貸而得,兩造間即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故其此辯顯無理由。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本答應200萬元要在109年9月15日清償,因僅還了20萬元,兩造協商剩餘180萬元,由其依歷次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並延展給付日期如各本票上所載付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而原告自述本件請求之80萬元,係附表編號5至7(見本院卷第219頁),依證人鄭佩甄所證:被告還款20萬元後,將系爭字據第一欄及第三欄中30萬元(即附表編號1、3),合計60萬元,開立第一張本票,約定於109年11月給付;第二張本票是系爭字據第三欄之40萬元(即附表編號4);第三、四張本票是系爭字據第四欄(即附表編號5、6);第五張本票是系爭字據最後一欄(即附表編號7)(見本院卷第223頁),再對照原告檢附之3紙本票分別為「付款日:110年1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日:110年2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日:110年3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2頁),可見本件原告請求之80萬元即附表編號5至7,其中附表編號5之30萬元兩造約定於110年1月18日清償,附表編號6之20萬元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18日清償,附表編號7之30萬元兩造約定於110年3月18日清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即有理由。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80萬元即附表編號5至7,其中附表編號5之3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屆期,附表編號6之20萬元於110年2月18日屆期,附表編號7之30萬元於110年3月18日屆期,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字據所示利息數額,可見兩造之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高,故原告就附表編號5至7請求各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究係向原告借貸金錢,或初始即本於詐騙之意,兩情形矛盾不可能並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騙,應就被告自始非係向原告借貸,而係詐取其金錢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言懷疑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並未就此為舉證,其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裁判要旨可參)。兩造曾就被告尚未歸還之180萬元達成協議,由被告依歷次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並延展給付日期如各本票上所載付款日,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協議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上開協議內容相反之主張,是縱被告初始確係詐騙原告,原告亦不得再以此請求賠償,故原告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月19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剩餘30萬元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交付日期│借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 ├───┼──────┼────────────┼────────┤ │1 │ 不明 │30萬元 │6,000元 │ ├───┼──────┼────────────┼────────┤ │2 │ 不明 │20萬元 │4,000元 │ ├───┼──────┼────────────┼────────┤ │3 │ 不明 │30萬元 │6,000元 │ ├───┼──────┼────────────┼────────┤ │4 │107年3月26日│40萬元 │8,000元 │ ├───┼──────┼────────────┼────────┤ │5 │ 不明 │30萬元 │9,000元 │ ├───┼──────┼────────────┼────────┤ │6 │108年1月28日│20萬元 │4,000元 │ ├───┼──────┼────────────┼────────┤ │7 │108年4月2日 │30萬元 │6,000元 │ ├───┴──────┼────────────┼────────┤ │ 總計 │2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