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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之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

再審原告
梁淑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於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民國98年2月16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且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述理由,查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法定例外不適用5年除斥期間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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