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
- 原告
- 謝隆昌
- 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迭經訴之追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2,784元本息(含自99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24日間共計2,234日之第四趟延長工資238萬2,78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二第112頁)。其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2,7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因其中238萬2,784元屬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9,239元(計算式:25,651-2,382,784÷2,482,784×25,651×2/3≒9,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3,000元(見勞專調卷一第165-1頁、第216頁),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9元,惟原告於110年9月2日繳納9,238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勞專調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溢收裁判費4,999元(計算式:9,238-4,239=4,999),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