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第四趟薪資174萬7,200元;㈡自民國99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相對人按審級給付聲請人1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4頁)。嗣具狀就原請求㈠擴張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38萬2,784元,及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精神上損害賠償7億元(見110年5月5日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擴張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7億248萬2,784元(計算式:第四趟薪資損害2,382,784元+「第一審」懲罰性損害賠償1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000元=702,482,784元),關於聲明㈡請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5,000-2,000=3,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