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受裁定人即 吳芷晴 原 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第三人李昌自民國109年11月起,對於被告按月有新臺幣115,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000元(計算式:115000×12×5=69 00000),應徵裁判費69,31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3, 103元(計算式:69310×1/3=2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3,10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