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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告
楊正祜
原告
黃柏傑
原告
楊恩賜
原告
前列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共同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洪崑程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楊正祜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黃柏傑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楊恩賜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各負擔百分45、百分之20、百分之2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負擔。

三、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 萬4,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5萬4,088 元,原告及連尹翎等已繳12萬7,044 元,暫免繳納金額為12萬7,044 元;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38萬1,132 元,由被告全部繳納;第三審由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4萬4,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8,86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6萬4,430 元。

三、經查,第一審暫免繳納金額為12萬7,044 元,應由原告楊正祜向本院繳納5 萬7,170 元(計算式:12萬7,044 元×0.45=57,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傑向本院繳納2萬5,409 元(計算式:12萬7,044 元×0.2 =25,4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恩賜向本院繳納2 萬5,409 元(計算式:12萬7,044 元×0.2 =2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1 萬9,056 元(計算式:12萬7,044 元×0.15=19,056)。第三審暫免繳納金額為16萬4,430 元,應由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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