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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定有明文。且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裁定未及列入第三審律師酬金,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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