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年月4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見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第142頁),嗣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第146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收狀章),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