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 原告
- 吳俊毅
- 原告
- 吳柏熹
- 原告
- 吳柏輝
- 原告
- 吳俊賢
- 原告
- 吳佩蓉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陳緯明
- 被告
- 陳翩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翩翩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房屋返還予原告吳俊毅。
被告陳翩翩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壹拾陸元予原告吳俊毅、吳柏熹、吳柏輝、吳俊賢、吳佩蓉,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翩翩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元予原告吳俊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翩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俊毅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翩翩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俊毅、吳柏熹、吳柏輝、吳俊賢、吳佩蓉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陳翩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翩翩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吳俊毅、吳柏熹、吳柏輝、吳俊賢、吳佩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吳俊毅以每期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陳翩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翩翩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吳俊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吳俊毅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為其與吳柏熹、吳柏輝、吳俊賢、吳佩蓉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據此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追加吳柏熹、吳柏輝、吳俊賢、吳佩蓉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更正返還系爭房屋之對象為被告陳翩翩,並增加請求陳翩翩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其後又撤回)、不再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4頁、卷二第107頁、第114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經查,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請兩造務必盡協力義務,庭前應先行交換書狀,以避免突襲及延誤訴訟程序,否則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嗣改定同年7月12日進行最終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6頁至第70頁),陳翩翩之訴訟代理人卻於最後一次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主張新防禦方法,諸如租金計算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原告全體並無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又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適時提出,而遲誤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此舉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前開新提出之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澄洋所有,而與被告陳緯明、陳翩翩(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共同居住使用,並借名登記予陳緯明。嗣吳澄洋死亡後,陳翩翩已拋棄繼承,經原告吳俊毅、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吳柏輝(下稱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對陳緯明提起另案訴訟,該案法院判定陳緯明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因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則於110年2月18日登記為吳俊毅所有。惟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享有使用房屋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翩翩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陳緯明則以:伊自94年起即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僅設籍於該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翩翩則以:吳澄洋早年向訴外人即伊母親鄭金蘭借款未曾償還,嗣伊為陳緯明結婚而購買系爭房屋之際,經吳澄洋同意每月繳付系爭房屋房貸,作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吳澄洋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房貸則由陳緯明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㈠原告對陳緯明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認陳緯明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陳緯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09年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19頁至第67頁)。
㈡吳俊毅於110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109年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1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翩翩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吳俊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翩翩亦不否認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揆諸前開說明,陳翩翩自應就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然其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227頁、第300頁至第324頁),均無法佐證為有權占有,而所提新抗辯指因吳澄洋遺願受照顧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亦因遲誤提出而遭駁回如前。是以,陳翩翩既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之權源,則吳俊毅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陳翩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16元,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給付吳俊毅5,37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以,原告雖提出網路租屋廣告之列印資料(見109年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69頁),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顯有違上開規定,且所舉其他出租房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點、格局亦有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陳緯明戶籍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房屋為訴訟書狀送達地址,顯見仍有占用系爭房屋,應與陳翩翩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遭陳緯明以前詞否認,惟縱令陳緯明戶籍地與書狀送達處所均為系爭房屋,前開事實並不等同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何況,於另案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民事事件中,法院曾命警方查訪陳翩翩之居住事實,而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保全人員答稱陳翩翩獨自居住於該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益徵原告主張陳緯明與陳翩翩一同占用系爭房屋一事,並非真實,自不得令陳緯明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相鄰新台五路一段,附近有公車站牌、餐飲店、銀行、加油站等,為兩造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98頁),生活機能、交通功能尚屬完善,依此等基地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翩翩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總價5%計算為相當;併依照系爭房屋所坐落同區智興段5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計算申報地價及總價如附表一所示,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於105至110年度分別為105萬7,700元、104萬4,900元、103萬2,000元、101萬9,100元、100萬6,400元、99萬3,300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4月6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15597029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再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陳翩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3萬11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吳俊毅登記為所有人起按月給付吳俊毅5,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主張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翩翩返還系爭房屋予吳俊毅,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見109年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俊毅5,371元,均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翩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105、106年度 34,331元 27,465元(34,331×80%=27,465) 107、108年度 36,668元 29,334元(36,668×80%=29,334) 109、110年度 36,657元 29,326元(36,357×80%=29,326) 期間 土地申報總價 105、106年度 277,083元(27,465×面積1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277,083) 107、108年度 295,939元(29,334×面積1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295,939) 109、110年度 295,858元(29,326×面積1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295,858) 占用期間 占用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占用年度之土地申報總價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02/18-105/12/31 1,057,700元 277,083元 5,562元 (〔1,057,700+277,083〕×年息5%÷12=5,562) 58,132元 (5,562×〔10+14/31〕=58,132) 106/01/01-106/12/31 1,044,900元 277,083元 5,508元 (〔1,044,900+277,083〕×年息5%÷12=5,508) 66,096元 (5,508×12=66,096) 107/01/01-107/12/31 1,032,000元 295,939元 5,533元 (〔1,032,000+295,939〕×年息5%÷12=5,533) 66,396元 (5,533×12=66,396) 108/01/01-108/12/31 1,019,100元 295,939元 5,479元 (〔1,019,100+295,939〕×年息5%÷12=5,479) 65,748元 (5,479×12=65,748) 109/01/01-109/12/31 1,006,400元 295,858元 5,426元 (〔1,006,400+295,858〕×年息5%÷12=5,426) 65,112元 (5,426×12=65,112) 110/01/01-110/02/17 993,300元 295,858元 5,371元 (〔993,300+295,858〕×年息5%÷12=5,371) 8,632元 (5,371×〔1+17/28〕=8,632) 總 計 330,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