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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吳素慧
被告
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網路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其結果將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則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在其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個人臉書頁面、臉書社團陸續以不實言論或公然侮辱之方式發表多篇文章攻擊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67萬元。又原告係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觀看被告上開臉書貼文,故新北市汐止區為被告一部實實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觀看被告臉書貼文為由,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惟在此類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有管轄權,業如前述。況且,縱認原告確係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被告於臉書張貼侵害其名譽權文章之情事,惟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自無從以原告瀏覽上開臉書頁面之地點為侵權行為地。再者,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前揭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知悉被告於臉書張貼文章之地點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實有過度擴張解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有利管轄權之虞,從而原告以其在本院轄區內接收被告所散布訊息為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尚非可採。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亦無從判斷被告於臉書張貼文章之實行行為地,是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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