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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讓與信託受益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鴻昱
即原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查被上訴人李鴻昱在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並因此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該土地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借名契約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受益權(下爭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本院為李鴻昱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否認李鴻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主張,核其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實與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利潤分配權利價值無異。本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書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644萬3,052元,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結餘
利潤為13萬3,259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約定
上訴人可分得之利益為70%(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上訴人可獲
分配之信託結餘利潤為9萬3,281元(計算式:13萬3,259元×70%=
9萬3,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同上卷第76至80頁)。是本件
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653萬6,333元(計算式:644萬3,052元+9萬
3,281元=653萬6,3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讓與信託受益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