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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碧惠劉家昆謝佳純

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對其新臺幣(下同)33,804元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41、44頁)。嗣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後確認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即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項所執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3,804元之範圍(即146,196元),不得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訴外人孫鷹主張孫鷹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所述,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孫鷹提起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後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孫鷹之債權,嗣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項所載33,804元。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中僅受分配33,804元,則超過所受分配金額33,804元之範圍(即146,196元)應不得再對孫鷹主張孫鷹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3,804元之範圍(即146,196元)不得對孫鷹主張孫鷹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乃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伊對孫鷹提起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後案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請求剔除系爭執行程序中孫鷹之債權亦獲勝訴確定,惟孫鷹又再以相同債權參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3執行事件)之分配,伊乃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請求剔除孫鷹參與之債權21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一審伊亦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原審駁回王敏霽之訴部分,未據王敏霽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3,804元之範圍(即146,196元),不得對孫鷹主張孫鷹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執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並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項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於系爭103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為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又該判決業於102年3月1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104執行事件及系爭103執行事件中,均為執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孫鷹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中僅受分配33,804元,則超過所受分配金額33,804元之範圍(即146,196元)應不得再對孫鷹主張孫鷹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然分配表上所載「分配金額」,僅係該執行程序按照執行所得金額、債權種類、優先與否、債權金額等計算出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並不影響甚或因此減縮債權人對債務人原有之「債權金額」,自不得以分配表上所載分配金額低於原債權金額,即限制債權人不得再就其原債權金額對超過分配金額之部分主張權利。再者,所謂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債權人如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或更正,最終獲確定判決,自足改變分配表之結果,而影響其受分配金額,故當不得以分配表上所列之「分配金額」,認定為該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而謂其不得再就超過「分配金額」之部分為爭執或另行起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被上訴人分配金額33,804元之範圍(即146,196元),不得對孫鷹主張孫鷹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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