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垂遠堂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忠
- 法定代理人
- 程宏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相對人
- 李孟琮即正元蔘藥行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可自為判斷伊是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號1、2樓及民生西路362巷4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以及伊曾否委任訴外人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繳納稅捐等事務,均無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為認定依據。何況,相對人並非另案事件當事人,亦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又伊已追加請求,本件已非屬小額訴訟,亦不生原審所稱誤判不易救濟之問題。從而,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終止與林惠風繼承人所繼受之委任關係,而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相對人給付租金。惟抗告人業對林惠風繼承人及其他人等就系爭房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現仍上訴第三審中等情,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4頁)。而觀諸抗告人於本件主張請求租金之前提,亦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已終止委任關係,皆為另案主要爭點,亦攸關本件訴訟請求有無理由,則原審以此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並非無據。
㈡況且,抗告人既於另案訴訟程序已提出攻擊方法及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必將重複,顯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上不經濟。此外,抗告人雖為另案訴訟之原告,相對人則非該案之當事人,而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然本件與另案訴訟實質上具有高度關連性,倘認定結果一旦有所歧異,受不利判決之一造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故實有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