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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章榮邱光吾王伯文

聲請人
梁淑雲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係民國98年2 月16日宣示公告當天確定,依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聲請人至110 年2 月2 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及五年除斥期間;且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復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所規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6 款(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明而與涉訟)、第12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得例外不適用五年除斥期間規定之情形,乃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

二、聲請再審意旨,則以:㈠確定判決之97年再易字第6 號係98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98年3 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110 年2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即非有據。㈡聲請人於歷次前案聲請,均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進行審理,不得逕依程序駁回,歷次承審法官更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仍重蹈前轍,未以判決為之,且誤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復未審酌聲請人對於歷次前案所為之指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95 條第2 項、第505 條之1 、第507 條規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判決及裁定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為之,其訴狀縱併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或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亦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論斷之必要。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係98年2 月16日宣示公告當天確定,依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聲請人係110 年2 月2 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98年3 月23日即提起云云,明顯與收文戳章所示日期不合,已有未合,聲請人雖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誤認日期,但未指明此係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合法。聲請意旨雖稱尚有其他諸多再審事由云云,然此核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案各確定裁判或裁定所為之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亦非合法,本院自無論斷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附表一(即聲請狀聲明一所列之確定裁定):

22 110 年度再易字第23號 23 110 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附表二(即聲請狀聲明一所列之確定判決):1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暨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不利於聲請人部分 2 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  2 102 年度聲再易字第21號  3 103 年度聲再易字第8 號  4 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6 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  8 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  9 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10 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 11 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 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 14 109 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 16 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17 11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 18 110 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 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 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 年度聲再字第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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