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 原告
- 許其華
- 原告
- 李秀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學誼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區○○
- 法定代理人
- 巫宗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棠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仁愛街1巷之間,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且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周邊英專路及仁愛街1巷之商家及居民占用停放機車、堆放雜物,且系爭土地遭不詳之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其上任意設置排水設施後,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竟再於該不詳之人所設置之排水設施上鋪設水溝蓋;原告許其華及李秀滿於民國110年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白秋雄)時,系爭土地前述遭人無權占用之狀態仍存續,原告遂於同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之兩端架設圍籬,欲自行排除系爭土地遭人私設之排水設施時,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竟於同年4月13日發函指責原告設置路障,並於同年4月16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拆除上開圍籬;嗣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更於110年5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劃設紅線,強行將原英專路之柏油路面延伸穿越系爭土地並連接至仁愛街1巷。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都市計劃之道路用地,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均無正當權源,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8日淡土測字第14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紅線除去、編號B柏油路面刨除、編號C1至C9水溝蓋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又原告係合法主張自身之權利,並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紅線除去、編號B柏油路面刨除、編號C1至C9水溝蓋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得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辯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暨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屬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由被告淡水區公所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執行管理、養護在案,系爭土地鄰近居民固可經由原告所指「仁愛街1巷」及「仁愛街1巷17、18號中間往東的無名通道」對外聯絡,惟前揭通路分別僅有2公尺跟1公尺寬度,顯過於狹窄,除易生交通堵塞外,小型消防車(寬度1.8公尺)等救災車輛根本無從進入,相較之下系爭土地擁有4.2米公尺寬度,較能滿足鄰近居民安全,且系爭土地尚有供鄰近居民於經濟活動所須聯絡之不特定人來往通行利益,以維持合理通常社會生活所需;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白秋雄之祖輩早在48年間即未阻止鄰近居民通行,直至64年間亦由主管機關就英專路80號建物所坐落基地指定退讓建築線於上,並於83年間經鄰近住戶陳情78號建物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迄今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未曾中斷,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有無管養公權力介入、民眾於其上有無違規行為等,不影響系爭土地本身已因人類自然經濟活動事實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供公眾通行,且已行之有年,卻仍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購買後以所有權人自居,禁止他人通行,此舉除破壞當地對外長久交通聯網合理需求外,亦未顧及公共安全,業屬權利濫用,自無從准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新北市政府辯以:
一、系爭土地位於連接英專路至仁愛街1巷間,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於64年以前即供公眾通行與使用迄今,蓋早於64年起系爭土地北側之642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已明載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並依附近居民於83年間陳情因英專路78、80號房屋改建,使原道狹窄等情,可知悉系爭土地於當時亦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之相關證據存在,是系爭土地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仁愛街1巷得由其南向銜接仁愛街2巷與英專路之處作為該巷之出入口,惟前開通行之路線無法滿足仁愛街1巷周邊眾多居民之交通量能及安全需求。本件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有容忍相關道路改善、修築之義務,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土地縱將其上紅線塗銷、柏油鋪面刨除、水溝蓋移除,仍應供周遭百戶居民通行使用,是原告請求紅線塗銷等行為,除無獲得任何利益外,更將使周遭產生諸多通行困難、發生意外之機會大增,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從准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橫向)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縱向)與仁愛街1巷(縱向)之間,長、寬各約17公尺餘、4公尺餘,屬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它區;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曾於系爭土地上由不詳之人所設置之排水設施上鋪設水溝蓋(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9);原告二人於110年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白秋雄)後,於同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之兩端架設圍籬,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同年4月13日發函請原告於同月15日前將該路障拆除,嗣並於同年4月16日逕行拆除上開圍籬;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同年5月間,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並劃設紅線(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白秋雄106年6月26日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6月29日新北淡工字第1102638312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7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10263956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3日新北工養字第110481174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9日新北工養字第1104812673號函暨附件相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4、44、54至58、64至68、519至5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300至310、316至333、351至353頁之111年8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及第334至33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劃之道路用地,亦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如前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溝蓋及劃紅線而無權占有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如前述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對被告為如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得否准許?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國67年至107 年歷年間之航測圖、證人宋鴻臺之證詞,佐以『辦理本縣仁美路38巷既成道路認定現場會勘案』會勘紀錄記載之內容,參互以觀,可認系爭土地至遲自67年起即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又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巿楊梅區仁美路38巷,附近人口密集,雖另有同路8巷1弄、107巷及福德街9巷等道路存在,尚難滿足當地居民合理之交通需求,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為該附近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意旨參照),已揭櫫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必要性」要件,並非要求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而應考量當地居民合理之生活需求。
2、查如前述系爭土地(橫向)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縱向)與仁愛街1巷(縱向)之間,長、寬各約17公尺餘、4公尺餘,又仁愛街1巷(即1171地號,由該巷鄰接系爭土地中間點〈即約仁愛街1巷13號〉位置往北、往南之長度各約49.923公尺、83.104公尺)係一約2公尺寬之巷道,兩旁之住家林立,由該區域通往公路之通道包括:由仁愛路1巷往西通過系爭土地後到英專路(下稱路線1)、由仁愛路1巷往南行到該巷之起點而銜接仁愛街2巷(下稱路線2)、由仁愛街1 巷17、18號中間先往東再向南通過一無名通道而銜接仁愛街2巷(下稱路線3),而除路線1所通過之系爭土地寬度約4公尺外,路線2、3之通道寬度僅各約2公尺、1至1.5公尺等情,有本院111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10、316至333、334至337、351至353頁)。核諸前揭路線2、3 之通道寬度,顯僅得供人步行或機車通行,且除因狹窄而易生交通堵塞外,不唯救護車或小型消防車無法通行,且只能停在通道之端點即仁愛街2巷處,距離仁愛街1巷之底端(北邊)甚遠而不利於救難之需求,而路線1則因所通行之系爭土地約位於仁愛街1巷之中段(略偏上方),且寬度約4 尺,救護車或小型消防車得自英專路進入而停放在系爭土地與仁愛街1巷之鄰接處後進行分秒必爭之救難工作,顯較符合當地居民合理之生活需求而為通行所必要。原告遽以路線1只是在仁愛街1巷中間位置多一銜接英專路之處,仁愛街1 巷居民之出入方式仍然只有步行或利用機慢車,所節省之時間僅約1分鐘,而謂通行系爭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不足云云,難認可採。
3、又查依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642地號(舊地號為137-17)土地上之英專路80號房屋於64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案(64淡建字第1533號)中,當時負責之文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部分標註為「既成巷路」(見外放之上開建築執照卷內之地籍套繪圖及64-204號建築線指示書、圖,及本院卷第114、150至154、238至240頁),及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同段644地號(舊地號為137-6)土地上之英專路78號房屋於83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案(83淡建字第520號)中,當地居民高藍月、廖周秀等63人曾提出陳情案,陳明:「本鎮仁愛街1巷通往英專路要道地號137-17、137-6早在35年前由白秋雄之先祖父白萬舍留下壱間厝地寬深之道路...以為便利仁愛街1巷居民出入通道,為一既成巷道,數年前就已舖設柏油路面,並修築有排水溝。...因仁愛街1巷狹窄只有2米寬左右,如果遇天災地變必定造成居民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為此本巷全體居民於郭德隆君改建之初即多次向其勸說,請其維持巷道之原有寬度...」等語,且有該址改建前之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舖設有柏油路面等情為佐(見外放之上開建築執照卷內之陳情書及改建前相片,及本院卷第116、409至413、471頁),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民國64年之前即已有供當地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且無證據顯示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之情事。再除如前述原告於11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系爭土地之兩端架設圍籬外,亦無證據顯示於此之前系爭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曾有中斷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洵屬明確。
4、至於:
⑴、原告雖舉前揭83淡建字第520號建築執照卷內另附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內部簽呈及函文,顯示就民眾陳情案(擬)覆稱:「英專路80號南側非屬道路」、「應無巷道通行之爭」、「83.2.7...指定淡29-292號建築線指示圖,該處非屬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45頁),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2月9日新北城測字第1100284921號函稱:「有關函詢系爭土地道路屬性一案,經查前揭地號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另調閱本府現存建築線指定案內卷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3年1月21日北縣淡建字第83100943號函研判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認足見系爭土地確非既成巷路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上開簽呈及函文,與卷附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 年6 月13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45418號函覆本院稱:「經查系爭土地於64淡建1533建照內附64-204號建築線指示圖已註記該處為既成巷路在案,檢附64淡建1533建照地籍套繪圖、竣工相片及64-204號建築線指示書、圖共4張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未合,顯屬有疑;且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核定指定建築線在案,並不影響前述關於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及長久供公眾通行等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雖復以系爭土地長期遭周邊英專路及仁愛街1巷之商家及居民無權占用停放機車、堆放雜物(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之原告110年3 月間所拍攝之相片),且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答辯狀中稱:「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係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在110年4月16日拆除原告設置的圍籬時,一併養護系爭巷道。又轄區巷道並無定期養護的規定,通常是接獲民眾通知有養護需求時,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才會視情況辦理。目前查無在110年4月16日前,有民眾陳情要養護系爭巷道,故無養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認足見系爭土地周邊居民對於系爭土地遭停放機車、堆放雜物,並未造成任何生活上困擾,益徵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另依系爭土地兩側642地號、644地號之建物竣工驗收照片,顯示面系爭土地側均無開窗(見本院卷第429、431頁),認足見系爭土地兩側建物之起造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屬道路,地主隨時有另作使用之可能,因此於完工時均無開窗云云。惟查,民眾是否於系爭土地上有任意停車及堆放雜物等違規行為,及行政機關有無積極管理、養護系爭土地,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已因人類自然經濟活動事實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況依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間拍攝之系爭土地相片所示,通道兩側固有放置機車及雜物,然中間尚留有可供人通行之空間(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而非全然無通行之作用;又系爭土地兩側之建物是否於面系爭土地側開窗,僅為建物設計之考量,與系爭土地是否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無相涉。
⑶、據上,原告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三、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政府機關為利公眾通行及路面之平整、空曠,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蓋及劃設紅線,或告誡原告不得再有阻礙公眾通行之作為,乃原告需容忍其存在之範圍,難認因此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稱之無權占有及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之虞,原告應僅得依循公法上之補償途徑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二人為如其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洵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