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 原告
- 買芳瑜
- 被告
-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判決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2,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50,500 +第二審75,750 +第三審75,750 =202,000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2,000 元,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