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4號
- 被告
-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建厚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葉自強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2,587元,應徵收裁判費97,624元,原告已繳納97,01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14元(計算式:97,624-97,010=614),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